(2017)陕102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民生与何佳、宋淑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生,何佳,宋淑芳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599号原告:王民生,男,生于1962年8月25日,住洛南县。被告:何佳,男,生于1990年1月14日,住洛南县。系何洛锋之子。被告:宋淑芳,女,生于1942年7月12日,住洛南县。系何洛锋之母。原告王民生与被告何佳、宋淑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佳、宋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民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偿还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向原告支付现金8000元,并赔偿因欠款造成的银行存款利息540元;2、被告负担立案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的亲属即被继承人何洛锋(已故)2013年经常到原告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127站”打彩票与原告相识,平时有向原告借钱来往,但不长时间就还钱。2014年12月10日何洛锋因病到西安做手术,向原告借钱8000元,给原告书写条据一张,此后何洛锋一直住院治疗,未能向原告还钱。2015年后半年,何洛锋去世,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要求还钱,但二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原告认为,何洛锋借原告钱属实,二被告作为债务人何洛锋的财产继承人,有义务代替债务人向原告还钱,或者以何洛锋的遗产清偿债务。为此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何佳、宋淑芳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民生与被告何佳之父、被告宋淑芳之子何洛锋认识,2014年12月10日,何洛锋以看病为由从原告王民生处借款现金8000元。何洛锋向原告王民生书写欠条一张。2015年后半年何洛锋因病去世。原告王民生向二被告主张该债权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后撤回起诉。2017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偿还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向原告支付现金8000元,并赔偿因欠款造成的银行存款利息540元。2、被告负担立案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佳之父、被告宋淑芳之子何洛锋生前因看病,向原告王民生借款人民币8000元,原告王民生与何洛锋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何洛锋应该及时偿还该笔借款,但因其病故导致原告该笔借款无法收回。现原告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继承了何洛锋的遗产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何洛锋借原告8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民生要求被告何佳、宋淑芳偿还何洛锋借原告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书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