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2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培礼、王桂英诉被告郭虎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培礼,王桂英,郭虎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1民初79号原告郑培礼,男,汉族,1955年4月27日出生,农民。原告王桂英,女,汉族,1955年2月4日出生,农民。被告郭虎成,男,汉族,1962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光燕,甘南州合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郑培礼、王桂英诉被告郭虎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6年9月14日18时15分许,原告之子郑昌云驾驶甘P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临潭县城关镇驶往临潭县术布乡鹿台子村,行驶至古术公路582线5公里加700米“T型”路口处(临潭县术布乡普藏什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的由被告郭虎成驾驶的甘P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其前乘坐郭安强、后乘坐祁存梅、郭安龙)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当事人郑昌云死亡、当事人郭虎成及乘车人郭安强、祁存梅、郭安龙受伤、两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郑昌云、郭虎成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1月10日,临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郭虎成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37674.24元,约定2017年1月15日付清。约定期满,被告据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各自责任承担原告丧葬费13613.25元��死亡赔偿金2376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175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以上共计440433.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二原告诉述基本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费用35000元。被告未履行临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因为:1、赔偿调解内容有失公平,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要求过高,调解协议中将二人的各项费用按一半由郑昌云分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及乘坐人也均受伤,但未提及这些人的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不合理;2、被告的车辆也有受损,应该赔偿;3、二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及乘坐人均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费应从郑昌云的死亡赔偿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8时15分许,原告之子郑昌云驾驶甘P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临潭县城关镇驶往临潭县术布乡鹿台子村,行驶至古术公路582线5公里加700米“T型”路口处(临潭县术布乡普藏什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的由被告郭虎成驾驶的甘P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其前乘坐郭安强、后乘坐祁存梅、郭安龙)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当事人郑昌云死亡、当事人郭虎成及乘车人郭安强、祁存梅、郭安龙受伤、两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郑昌云、郭虎成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1月10日,临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郭虎成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37674.24元,约定2017年1月15日付清。约定期满,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另查:1、被告郭虎成已经支付二原告费用35000元;2、原告郑培礼和原告王桂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郑昌云系二原告次子;3、甘Pxx**、甘Pxx**两辆摩托车均未购买机动车保险。上述事实有临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户籍证明、郑昌云的户籍注销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之子郑昌云驾驶甘P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虎成驾驶的甘P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郑昌云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依法予以支持。临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甘公办发2016(32)号文件精神,郑昌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830元/年计算。原告之子郑昌云因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有:丧葬费54453元÷12个月×6个月=27226.50元、被抚养人郑培礼的生活费为6830元×(20-2)年÷3人=40980.00元,王桂英的生活费为6830元×(20-2)年÷3人=40980.00元、死亡赔偿金为23767元×20年=4753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84526.50元。因原告之子郑昌云和被告郭虎成负同等责任,被告已经支付二原告费用35000元,所以郑昌云承担584526.50×50%=292263.25元,被告��虎成承担292263.25-35000=257263.25元。关于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郑昌云已经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对二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在临潭县第一人民医院、合作殡仪馆花费的2570元,因提供的票据上注明是火化、加班、材料等费用,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由二原告之子郑昌云赔偿被告及祁存梅、郭安强医疗费的请求,其抗辩意见形成了新诉,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虎成支付原告郑培礼、王桂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292263.25元-35000元)=257263.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被告郭虎成支付原告郑培礼、王桂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6元,二原告承担3953元,被告郭虎成承担3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广东审 判 员 李 卉代理审判员 冯超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珺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