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胜中广源有限公司、宁德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胜中广源有限公司,宁德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许健,许娟,许康,缪赛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02执48号申请执行人:胜中广源有限公司(英文:SURPASSCHAMPAIGNLIMITED),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安平街6号新贸中心B座1309室,公司编号2315098。授权代表:张晓琳,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郑觉华,北京市盈科(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德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长兴城D区2号楼243号,组织机构代码75739288-6号。法定代表人:许健,董事长。被执行人:许健,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许娟,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许康,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缪赛玉,女,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胜中广源有限公司(英文:SURPASSCHAMPAIGNLIMITED)与被执行人宁德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许健、许娟、许康、缪赛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宁德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许健、许娟未按期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蕉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本金1070万元及利息等义务。被执行人许康、缪赛玉共同共有的下列房地产为本案债权的抵押物:①宁房他证TN字第201415**号《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为位于宁德市蕉城区东湖路南侧长兴城D区2幢109号、110号、114号-116号、131号-136号、140号、141号商业营业用房〔房产权证号分别为:宁房权证N字第××号、第××号、第201045868号、第××号、第201045871号、第××号、第201045870号、第××号、第201045877号、第××号、第201045867号、第××号、第201045885号〕;②宁房他证TN字第201415**号《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为位于宁德市蕉城区东湖路南侧长兴城D区2幢212号-216号、230号-236号商业营业用房〔房产权证号分别为:宁房权证N字第××号、第××号、第201045937号、第××号、第201045939号、第××号、第201045941号、第××号、第201045933号、第××号、第201045935号、第××号〕。该抵押房产本院已财产保全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许康、缪赛玉共同共有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东湖路南侧长兴城D区2幢109号、110号、114号-116号、131号-136号、140号、141号、212号-216号、230号-236号商业用途房地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锡铿审判员 谢 梁审判员 黄振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孝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