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梅胜江与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胜江,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413号原告:梅胜江,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778499。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辉,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0438420。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自由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8002-9。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054812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20564095。原告梅胜江与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一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胜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梁胜辉,被告自贡一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胜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780元,利息2000元,共计527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攀枝花炳三区承包了“远达帝景华廷”小区的土建工程,原告分包了烟道工程。2015年11月24日,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78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自贡一建司辩称,自贡一建司从未与梅胜江办理过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该合同是蒋小平和被告签订的相当于内部承包性质的合同,约定了远达帝景华廷小区2-5#楼都由蒋小平代表被告具体施工;2.原告举证《欠条》,欲证明:楼房的修建涉及烟道通风问题,原告做了些零星的工程,通过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50780元,且《欠条》中还有结算性质,每一项具体工程单价和量都标注了,蒋小平也签字认可。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没有加盖骑缝章,并有多次拆装的痕迹,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但被告针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合同落款印章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中没有载明梅胜江的身份信息,不能确认就是本案原告,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也没发生过任何交易,《欠条》落款与被告名称亦不相符,其中载明的材料款没有相应的凭证,本院认为,《欠条》中的“梅胜江”虽未载明身份信息,但与本案原告姓名一致,且《欠条》由本案原告持有并主张权利,应当认为《欠条》中的“梅胜江”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欠条》具备欠条应具备的要素,本院对证据2亦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自贡一建司与蒋小平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贡一建司将“四川攀枝花远达·帝景华廷2-5#房”工程交由蒋小平施工,承包范围为:主体(有地梁的地梁以上;无地梁的以桩承台以上)、装饰及招标文件上的内容。工程承包价为31342000元:其中含基础5680750元、材料同进同出(建设单位分包部分)1980000元、安装工程人工费及辅材681690元。结算办法:基础按现场实际收方工程量、图纸变更及签证执行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其计算规则和相关配套文件,按实结算,总价下浮6%。付款方式为:(1)按双方认可的完成工程量的85%比例拨付;(2)基础竣工验收决算后拨款一次,主体施工每三层拨款一次,主体断水一次,装饰工程分两次拨付,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完善竣工资料并办理结算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拨付清(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待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保修金不计利息);(3)如承包方中途退场,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60%的定额基价计算且结算后按双方约定的总价下浮比例下浮后支付给承包方,不计费用且不退还履约保证金。2015年11月24日,蒋小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梅胜江烟道及管件安装,在远达帝景华庭施工,2#、4#、3#、5#楼材料款及安装费,共计人民币伍万零柒佰捌拾元整,小写50780元正。此据。”另注明:“2#:88根×3米=264米×100元(单价)=26400元,5#:40根×3米=120米×100元(单价)=1200元,风帽:14个×300元=4200元,止回阀124个×34.5元=4270元,检测费2次4000元,合计50780元。”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蒋小平应为诉争工程远达帝景华廷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欠条》也是由蒋小平个人出具,未加盖被告印章,亦未得到被告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梅胜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梅胜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雪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思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