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35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川3335刑初6号公诉机关巴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藏族,中专文化,2016年10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塘县看守所。巴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巴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根秋洛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巴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女朋友刘某某在巴塘县夏邛镇“川味兄妹烧烤”店内吃烧烤,期间刘某某因在卫生间上厕所,与急着前来上厕所的邹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唐某听到后也参与其中,继而与被害人邹某某、高某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因对方人多,又有人使用椅子殴打,唐某见状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随意挥舞将邹某某和高某刺伤。经鉴定,致邹某某为轻微伤,致高某为重伤二级。巴塘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辩称: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我感到非常抱歉,我也知道错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女朋友刘某某在巴塘县夏邛镇“川味兄妹烧烤”店内吃烧烤,期间被告人唐某女朋友刘某某去上卫生间,被害人邹某某也急着前来上卫生间,双方因被害人邹某某强行推门继而发生口角,被告人唐某听到争吵后上前盘问,并与被害人邹某某、高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起来,双方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将随身携带的小刀取出并随意挥舞,当场将邹某某背部及高某腰部刺伤。经鉴定致被害人邹某某为轻微伤,被害人高某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唐某于2016年10月3在夏邛镇被巴塘县公安局干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3日23时许,唐某与女朋友刘某某在巴塘县夏邛镇“川味兄妹烧烤”店内吃烧烤,期间刘某某上厕所时与急着去上厕所的邹某某发生口角,后唐某与邹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邹某某和与其同行的高某刺伤。公安局民警调查唐某有重大的作案嫌疑,在夏邛镇将被告人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受本案,并于2016年10月4日予以立案侦查。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巴塘县夏邛镇安康大道168号“川味兄妹烧烤”店,店北侧是“格绒平措商店”,南侧是商铺,西侧是林业局宿舍楼小区,东侧是巴塘县夏邛镇安康大道,安康大道与店铺之间是人行道,人行道宽740CM,人行道上有一段停放摩托车用的隔离护栏,护栏距离安康大道西侧路边150CM。中心现场位于“川味兄妹烧烤”店,该店铺为一单间商铺,大门朝东,卷帘门宽295CM,进入店内是烧烤店大厅,靠北墙由东向西依次放置有一张操作台,一张桌子,桌子两侧是长条板凳,桌子东侧是一摞重叠放置的椅子,椅子东侧有一个冰箱;南墙下由东向西放置有一张烧烤操作台,操作台西侧放置有两张桌子和长条板凳。房间西侧是洗碗间和卫生间,卫生间位于该铺面西南角,卫生间使用推拉式木质门,门上无锁,现场提取可疑血迹。4.被告人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后,确认巴塘县夏邛镇“川味兄妹烧烤”店门口,就是自己在2016年10月3日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邹某某和与其同行的高某刺伤的地点。5.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2016)1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邹某某损伤造成体表创口,累计长度达4.3cm,且未见明显功能障碍,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b“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的标准,可评定鉴定人邹某某体表创口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川公物鉴(2016)10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高某左侧第三、四肋间区域骨折,对应背部软组织肿胀,左侧血气胸形成,左肺压缩85%,左侧肺不张,左侧胸腔积液。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1g“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70%以上,或者双侧肺萎陷均在50%以上”,高某2016年10月3日所受外伤致左肺肺不张,左侧血气胸形成为重伤二级。7.被告人唐某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高某和邹某某的照片交由被告人唐某进行辨认,经过被告人仔细辨认后,确认照片中的A组6号男子(高某)B组11号男子(邹某某)就是其在“川味兄妹烧烤”店门口打架时的俩被害人。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当场将被告人唐某的作案工具黑色弹簧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扣押。9.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DNA(2016)3163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所送检的(1、2、5、6、7、8、9、10、11、12号疑似血迹的纸团上)均检验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以上人血为高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的作案工具左侧刀刃提取疑似血迹、左侧刀柄处提取疑似血迹、右侧刀柄处提取疑似血迹上均检验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以上人血为邹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3号疑似血迹上检验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以上人血为刘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4号疑似血迹上检验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以上人血为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0.被告人唐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让其被告人唐某对事先准备好的6把刀子进行辨认后,确认2号刀子就是其在本案所使用的作案工具。11.精神病鉴定申请书,证实唐某长期以来说话语无伦次,精神反常,目光呆滞,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后果。有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必要,为了维护被申请人唐某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局提出申请,请求贵局委托省级司法鉴定部门对被申请人唐某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并做出唐某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1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6)字第897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对其2016年10月3日的违法行为有刑事责任能力。1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10月3日晚上23时许,我和胡某、张某某在我老公我俩开的烧烤店里面,当时我老公在外面烤烧烤,我和胡某还有张某某在店里左侧桌子上打牌,我们旁边有一男一女在另一张桌子上吃烧烤喝啤酒。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后从外面来了三男一女共四个人,选了100多元钱的烧烤说要打包带走,那三个男的还在看我们打牌,过了一会儿,其中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去上厕所,不知道为什么坐我们旁边桌子吃烧烤那男的和去上厕所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吵了起来,我就过去问他们咋了,之前坐我们旁边吃烧烤的男子就说,“给他说了厕所里面有人,他还在那里拉门,还骂我”。我当时就劝他们算了,又没有多大的事,这时之前坐我们旁边吃烧烤的女子冲到穿灰色衣服男子面前,就问他“你要咋子”,那个穿灰色衣服男子也用普通话问她你要干嘛,我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在中间拉他们,之前坐我们旁边桌子吃烧烤的男子一下从板凳上跳过去,就和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扭打在一起,后来打到我们店子外面人行道上去了,我出去看时他们几个人按倒在地上扭打在一起。我看见之前在劝架的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从地上起来时背部在流血,那个在我们边上吃烧烤的男子就往“扎西宾馆”方向跑了,跑的时候从他手里掉了一把小刀在地上,他又马上捡起来就跑。我当时就赶紧打110,另外几个人就坐车走了。经余某某辨认,确认C组照片里的10号男子(唐某)就是当晚打架过程中动刀子的人;14.被害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晚上23时许我与朋友高某、马某某唱完歌就准备到烧烤店里买烧烤,到了烧烤店后我急着上厕所,到厕所时发现厕所门开着一个缝,里面也没人说话,我以为没人就推了一下门,门还是打不开,我就出来问老板门是不是坏的,出来后我看见一个男的去了厕所,没过一会儿那男的和一个女的一起出来,那男的就用方言指着我骂,具体说的什么我不清楚,这时我朋友高某就过来问我怎么了,我把事情给高某说完后,高某就给那男的解释说别冲动,有什么事好商量,回过头还给我说,我们明天就走了,别惹事。我们准备走时那女的过来冲我说厕所里有人你不知道吗?我还解释说我真不知道厕所里有人,说完我还给那女的道了歉,这时那男的就准备冲过来打我,高某就叫我先走,我刚走了几步,那男的就冲过来扑在我身上,我们俩就扭打在一起。劝架的人多不知道哪个拉了我一下,把我拉倒在地上,那男的又冲过来继续打我,当时我就感觉我的肩膀凉凉的,我看见一个陌生人在说自己是警察叫我们别打了,把我们劝开后,我就听到高某在喊别打了“中刀了”。那男的就跑了,跑的时候我看见从他身上掉了一把小匕首,因我和高某都受伤了,就先搭了一辆车去县医院,现在辨认不出那个男的。15.被害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10月3日晚23时许,我和朋友邹某某、马某某还有洛某某一起在“央金玛”KTV唱完歌准备回酒店,看见有家烧烤店,就说去买点烧烤回去,我们进烧烤店时,店里面有两桌人,有一桌在打牌,另一桌有一男一女在吃烧烤,在等烧烤的过程中我朋友邹某某去上厕所,他出来后不知道什么原因,那个吃烧烤的男子就和邹某某吵了起来,我去问怎么回事,邹某某说是为了上厕所的事情,有个女的说她上厕所的时候我朋友去敲门,她踢了门两下,我朋友还拉门,这时那女的男朋友就冲过去打邹某某,我和老板劝他们,那男的还对我说“你是不是要帮你朋友”,还一直在用脏话骂邹某某。之后他们就冲到了外面的人行道,我出去的时候看见那男的把邹某某按倒在地上,我去拉那男的,他回头就打我,我就用脚揣了他,不知道为什么我就感觉身上没力,然后就倒在地上了。我看见那男的跑到马路对面,我走了几步感觉左侧腰部很疼,摸了一下发现腰部在流血,这时那男的又跑过来打邹某某,邹某某后背左侧也在流血,我才发现那男的手里有一个反光的金属东西,随后那男的就跑了,旁边有个人说他是警察叫我们先去医院,我们就被送往医院了。经高某辨认,确认照片里10号男子(唐某)就是2016年10月3日晚上在巴塘县夏邛镇“川味兄妹烧烤”店门口刺伤自己的男子。16.证人云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10月3日晚上十一点左右我回家,到了巴塘县公安局门口时发现有五、六个人在烧烤店打架,当时我穿的便装,我就跑过去劝架,打架的人又多,我一个人劝不下来,劝了一会儿止住打架的人停手了,拿刀子刺伤人的男子跑了,当时现场还有两个受伤的人,我就先喊两个受伤的人去医院救治,我就双方各自扣留了一个人,这时公安出警干警也到了医院。经云某某某辨认,确认照片里A组6号男子(高某)B组11号男子(邹某某)就是在打架过程中被刺伤的两名男子,C组10号男子(唐某)就是在打架过程中动刀子的男子。1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央金玛”KTV唱完歌,出来到路边上的烧烤摊里,准备买点烧烤回酒店,高某和邹某某两人就去点烧烤,我在外面拦车,在等车的时候就听到烧烤店里有吵架的声音,我看过去时我朋友高某已经站在马路边扶着树站着,我就问高某咋了,别惹事。我摸了一下高某后腰有很多血,同时也看到邹某某背上有血,这时打我朋友那男的跑了,我就马上打120,受伤的两个朋友就先送医院了,我在烧烤摊把打我们朋友那男的女朋友守住,没过一会儿那女的就给我说他朋友也到医院了,我俩就一起去的医院,我们到医院时警察已经在医院了。18.证人阿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KTV唱完歌出来,在烧烤店准备买点烧烤回去,当时我在外面接电话,另一个朋友在外面拦车,这时我朋友和别人发生了口角,与对方扭打在一起,对方男的手里拿着一个带血的东西,我两个朋友都被刺伤在流血,我们就把受伤的朋友送往医院,到了医院后警察也到了。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10月3日23时许,我和男朋友唐某到巴塘县林业局宿舍楼下的一烧烤店吃烧烤,门口来了两男一女在选烧烤,我给男朋友说我去上个厕所就回家,我正在厕所时有个人在拉厕所的门,我用脚抵到门,那人还在拉,我就说里面有人。我上完厕所出来就看见我男朋友在和有个穿灰色衣服男子说,给你说里面有人,你还在往里面去,双方说话都有点冲,我劝男友回去了,我和男友走到门口选烧烤的地方,那穿灰色衣服的男子还在说,我男友听了就不高兴又吵了起来,穿灰色衣服那男的往我男友方向扑,我挡住了,他把我摔倒在地上,我男友过来把那男的推翻后,穿黑色衣服那男的在喊人,顺手拖了一把椅子在打我男友,他们几个人扭打在一起,这时有个穿便衣的警察来了,劝住了他们打架,我男友就跑了,我看见对方的人受伤在流血,我们就去了医院。在半路上我男友给我打电话说他手受伤了,我叫他来医院,我和男友包扎完伤口后被警察带到了公安局。经刘某某辨认,确认照片里A组6号男子(高某)就是在打架时被唐某刺伤伤情较重的男子,B组11号男子(邹某某)就是与其在厕所门口发生口角后被唐某刺伤伤情较轻的男子。20.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3日晚上23时许,我和我女朋友刘某某在一家烧烤店里吃烧烤,在我女朋友上厕所时,有一个年轻的男子准备进我女朋友上的厕所里,当他推门时我女朋友提醒厕所里有人,没过多久我就听到我女朋友“阿”的尖叫了一声,然后我就朝厕所方向走去,我走到厕所门口时看见那年轻男子在推厕所门,我就对年轻男子说,你不知道里面有人吗,他就瞪了我一眼,还给我说了句啥子我没听清楚,反正在骂人。我又再次给那年轻男子说你不知道里面有人啊,当我说完这句,那年轻男子就朝我冲了过来,但好像有人拉住了,这时我女朋友也从厕所出来,出来后就和那推门的年轻男子理论起来。那年轻男子就开始推搡我女朋友,我看到后很生气,我就朝那男的扑了过去,还没有扑到那年轻男子面前就被他朋友拉住了,并把我拉倒在烧烤摊门外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我发现我的手指受伤在流血,我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抽出,并拿刀对我进行殴打的人挥舞,拿刀挥了几下,我又被他们打倒在地,之后我爬起来就跑了。跑到一巷道处,就给我女朋友打了个电话,说我手受伤了,女朋友叫我到医院去,我问报案没有,女朋友说警察已经到医院了,我挂断电话就去医院。警察问我是打架的另一方吗?我说是。警察就让我先包扎伤口,然后被带至巴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1.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唐某在事发后积极赔偿了两个被害人,且得到对方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指控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邹某某、高某的身体,并致被害人邹某某为轻微伤、被害人高某为二级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巴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格桑吉村审 判 员 扎实央忠人民陪审员 周 志 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泽仁翁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定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