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执异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隆回县百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隆回县百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异10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河西雷锋镇。法定代表人彭佑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霞林,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隆回县百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公园路67号。法定代表人吴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应霞,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隆回县百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称,根据《湖南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建筑业企业劳保基金是建筑安装工程费的组成部分,是企业职工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重要来源,本院冻结异议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金系劳保基金专用账户,有特定用途,不能用于企业偿还一般债务。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望城支行劳保基金账户资金的冻结。本院查明,隆回县百龙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834号民事判决:一、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隆回县百龙置业有限公司移交百龙观天下小区16#、17#栋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协助隆回县百龙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二、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隆回县百龙置业有限公司延期竣工违约金72.5万元;三、隆回县百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7.79616万元;四、驳回隆回县百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16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844元,共计189508元,由隆回县百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1664元,由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844元。隆回县百龙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8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83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隆回县百龙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86.20975万元及利息(自2012���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驳回隆回县百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16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844元,共计189508元,由隆回县百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665元,由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6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64元,由隆回县百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665元,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999元。该判决生效后,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隆回县百龙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湘01执42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其它财产。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扣划了异议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望城支行43×××03账号内3840000元。异议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其异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本案中,异议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望城支行43×××03账号与社会保险基金在名称、开支方向都不是同一性质,不属于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账户的范畴。且异议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所依据的《湖南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7月1日被湖南省人��政府办公厅以湘政办发(2016)51号《关于废止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制度的通知》予以废止。同时该意见还规定劳保基金账户内资金全部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管理;而企业的社会保险费用项目在工程造价的规费部分中增加。综上,异议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谭斯元审判员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