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戚持龙与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持龙,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3310号原告:戚持龙,男,汉族,1953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石坑邨18号。法定代表人:曾凡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戚持龙诉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持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利息、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1784.44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A一层A509业主,并将该房委托被告经营管理。第一,年租金人民币11796元,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尚欠二年租金应支付23592元;第二,二年利息2359.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计算);第三,二年违约金25833.24元(按承诺书日千分之三计算。上述款项合计51784.4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2016年11月的租金应该12月支付,时间段是正确的,税后租金应该是793元一个月。如果算到11月应该是19825元,利息和违约金不应该支持。合同第二条约定,税金由被告支付,税金按照商铺总价的8%计算为19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一份《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A一层A509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共5年。期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1796元,所涉税费均由原告承担,租金按月支付,于每月8号支付上月租金,且被告有权将租金扣除甲方应付税费后转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0月底之前,将之前所欠商铺的返租款全部付清,10月后每月租金正常支付,若逾期不能付清,愿意自款项所欠之日起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处罚,但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交付涉案商铺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但被告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未支付租金,且被告对该时间段欠付租金的事实不存异议,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租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数额,被告答辩称每月支付的租金应扣除相关税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为原告缴纳相应税费,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涉案商铺月租金本院确定为每月983元(11796年/元÷12月=983元),则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的租金共计为23592元。利息以被告拖欠租金总额2359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5833.24元,因被告支付租金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持龙支付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的租金23592元及利息(利息以23592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租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戚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元,由原告戚持龙负担157元,由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家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雪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