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晓与苏州西部生态城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苏州西部生态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757号原告:陈晓。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志勤,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娟,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西部生态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东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与被告苏州西部生态城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志勤、被告苏州西部生态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座落于某市某区某花苑某幢某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配合将座落于某市某区某花苑某幢某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某立有遗嘱,将其全部财产赠予侄孙女陈晓,其中陈某某居住的房屋于2010年已被拆迁,拆迁后安置房座落于某市某区某花苑某幢某室,因陈某某年事已高且膝下无子女,故一直由原告照顾扶养直至2012年10月陈某某去世。陈某某生前所有的某花苑某幢某室至今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州西部生态城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是涉案房屋开发商,该房屋为动迁安置房,被告依据动迁补偿协议代建了涉案房屋且已将代建房屋全部交给某镇动迁办;2、原告所述依然登记在被告名下,该登记并非是产权登记,是被告作为开发商所办理的初始登记,该初始登记只能证明被告为该房屋的开发商;3、依据被告与某镇人民政府的约定,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房屋均需按照某镇动迁办所提供的名单将产权办至其名下,而至今某镇动迁办提供的涉案房屋产权人为陈某某;4、在被告应与拆迁人所签订的动迁安置房屋购销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是由与被动迁人签订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的动迁办公室统一办理房产证与土地证;5、原告作为该房屋的遗嘱继承人应当向其他遗嘱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确认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不是向被告来主张所有权,被告并无权利和义务来确认原告的遗嘱继承是否合法有效,更不能以该遗嘱就擅自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综上所述,被告并非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没有配合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陈某某在郁某及某市某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金某的见证下设立遗嘱并签字盖章。该遗嘱内容载明:“立遗嘱人因年迈体弱,膝下无子女,平时生活由侄孙女陈晓照顾,本人在有生之年自愿将自己的私有财产赠予给侄孙女陈晓。具体本人的财产为一间四米平房约四十平方米左右及房内的生活用品。本人今后所有一切享受全部归属侄孙女陈晓名下,直至千古”。2010年6月30日,陈晓代陈某某与某市某区某街道征地动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某市某区私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就遗嘱中载明的四十平方米左右平房进行拆迁补偿。2012年9月25日,陈晓代陈某某与某市某区某街道征地动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某市某区住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安置房屋为某市某区某花苑某幢某室。2012年10月2日,陈某某某去世。2014年12月26日,某市某区某花苑某幢某室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苏州西部生态城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4月28日,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村村民陈某某某(已过世),膝下无子女,有侄子女三人为陈某某某、陈某某某、陈某某某,陈某某某在该村于2010年拆迁,陈某某某生前有一间四十平方米左右房屋,根据政策拆迁后在某花苑一期获得拆迁房90平方米房屋一间,根据陈某某某生前所立遗嘱,陈某某某今后一切享受都归侄子陈某某某的女儿陈晓所得,因陈某某某生前房屋没有房产证、宅基证所以没有在某区公证处公证过,只有在某法律服务所公证。2016年9月5日,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某街道动迁办致函,称:该村4组陈某某某,其本人已于2012年10月2日去世,生前因未结过婚,无亲生子女,依靠侄孙女陈晓赡养包括去世后丧事的办理,其本人财产立下遗嘱归其侄孙女陈晓继承。2010年陈某某某在世时房屋拆迁,2012年9月25日分到某花苑某幢某室房屋。房屋分到后,陈某某某在2012年10月2日去世,现因该房原主人已过世,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经与生态城公司联系,需有街道动迁办出具变更手续方可办理,为此请求街道动迁办根据陈才元遗嘱将该房变更在陈晓名下。庭审中,遗嘱的见证人金某某、郁某某到庭作证,陈述:2009年4月21日,陈某某某持已打好的遗嘱前来要求见证,当时陈某某某身体很好、头脑清晰,当时见证人询问过遗嘱内容是否系陈某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他说是的,没有胁迫的情形,确认好后由陈某某某及两名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盖章。庭审中,原告陈述,陈某某某自2008年以后就跟其一起生活了,当时陈某某某住在老房子里,吃的和洗漱都是原告照顾,2010年拆迁以后就一直跟原告一家住在一起,设立遗嘱时没有胁迫陈某某某,他当时还很开心,觉得老有所依、以后生活就有着落了。后来拆迁的事宜也全权交给原告去办理,拆迁安置房屋也由原告领取并居住,涉案房屋上没有抵押和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遗嘱、陈才元的户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某市某区私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某市某区住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情况说明及函、房屋登记簿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陈某某某与原告陈晓约定由陈晓对陈才元进行赡养及后事料理,陈某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一间四十平方米左右房屋及相应的权利和待遇遗赠给陈晓,且经两名见证人在场确认遗嘱内容系陈才元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及陈晓与陈某某某之间的遗赠扶养法律关系应为真实合法。遗嘱中载明“本人在有生之年自愿将自己的私有财产赠予给侄孙女陈晓。具体本人的财产为一间四米平房约四十平方米左右及房内的生活用品。本人今后所有一切享受全部归属侄孙女陈晓名下”,赠予财产范围应为一间约四十平方米的房屋、室内生活用品以及陈某某某今后所有的一切待遇享受,遗嘱中所涉的房屋在陈某某某生前进行拆迁安置,陈才元交由陈晓办理相关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及安置房屋领取等事宜,证明陈某某某将遗嘱中房屋拆迁安置其所享有的权益也遗赠给陈晓。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继承或受遗赠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拆迁安置房屋某市某区某花苑某幢某室房屋已办理初始登记且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建设方苏州西部生态城发展有限公司,现因陈某某某已去世,陈晓按约对陈某某某尽到了赡养及后事料理的扶养义务,陈晓请求被告配合将某市某区某花苑某幢某室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西部生态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晓将某市某区某花苑某幢某室房屋过户至原告陈晓名下,相关过户税费由原告陈晓负担。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陈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赵延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蓓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