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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8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81民初35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生,内蒙古丰镇市人,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赵韶峰,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26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韶峰、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至2015年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承包了丰镇市市政道路及管网工程35平方公里项目部的沙石材料拉运工程,在此项目中雇佣原告车辆给二被告拉运沙石料。当时口头协定:按拉车次路程远近运输装卸费为每车280元至350元之间。2014年间尚能按时结算付款,可是2015年完工后,工程项目部在2016年2月5日(春节前)给二被告结算了20万元运输材料费,明确用于支付沙石料车辆的拉运费,可是当2月6日早我们几十位雇佣司机和工人去银行门前等候取上款领工钱时,被告胡某某独自一人将款领走,占为己有,然后失去联系。经几十位雇佣司机和工人在胡某某家门口蹲守,杳无音信。因被告张某某以胡某某拿走结算款为由,至今未付原告拉运费1280元。2016年下半年被告胡某某重新露面,回到家中,并承认取走20万元工程结算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等规定,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起诉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拉运费1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诉我们二被告拖欠运输材料款是事实,因为我在2016年2月5日从工程项目部开出了支付运输材料费20万元转账支票,用以清偿雇佣车辆运输材料费用,可是胡某某将支票拿上后取走钱,然后没了踪影,造成了我没能支付原告的拉运材料费,对这一拖欠款项数目我没有异议。二、胡某某承认提走了2016年2月5日转账支票20万元,但他说不是项目部给的拉运费,而是结算的他的利润和本钱,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第一支票上面的是我的名字,工程项目部是和我结算的,而不是他结算的利润和本钱;第二雇佣车辆的工钱都没有结算清,哪里来的利润,只有把成本算清剩余的才是利润,这是最简单的道理;第三合伙人之间没有算过账,怎么20万元就成了胡某某的呢?按照法律规定他这是一种侵占行为,所以这批拖欠原告的钱理应由胡某某全部偿还,至于合伙人之间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为胡某某独自一人提取走20万元拉运材料费,属于不当得利,我有权向胡某某追偿这批款,支付原告的拉运费,我不应当承担偿还此笔债务的义务,因为我属于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以上所辩我是实事求是的,是符合客观事实,而且又有工程项目部转账支票和证明材料,以及各位原告当庭陈述和胡某某的两份问话笔录和当庭答辩佐证,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给予公断。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张某某合伙承揽了丰镇市北环路建设项目的砂石、风化石供应。在合伙期间,一直是由被告张某某负责与项目部协商工程款给付问题,也是由被告张某某负责结算各项费用开支。在供应期间我曾与被告张某某进行数目核对,合伙期间我与被告张某某共供应砂石4551车次,风化石195车,公园200车砂石,销售额为267000元左右,这其中包括有上年度欠款,其中核减运费、油料、成本及风化石等费用,合伙期间每人可分得利润276200元。但是被告张某某在与项目部结算工程款后,仅于2016年2月6日将合伙期间的利润20万元支票给付我,作为合伙期间分得利润及材料费,而项目部已经付给张某某一百三十多万元,这一百三十多万包含砂石及风化石的运费结算,关于欠原告的拉运费多少钱我不清楚,因被告张某某不让我知道所有的款的来向和去向,钱在被告张某某手里一直不算账,所有往来账均由张某某一手操作,具体账目我无从得知,张某某负责往来帐和现金支付,运费给付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给付,与我无关。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本人提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1.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和支票不符,支票上清楚的写着材料费,而证明上写的是运费,请予以澄清。2.项目部根本没权利支付运费,因为项目部对雇车一事毫不知情,雇车是我们内部商量定的事,理应我们负责给付,为何项目部明确指定是运费?3.项目部在本案的20万元以前,已经付给被告张某某手里一百三十万左右,这一百三十万元己足够支付我们的各项费用支出,项目部给付的款都是支票以材料款名义结算的,为什么被告张某某的钱不用于付给原告运费,让他非法占用,而我这20万元成了运费,这是不合情理的。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提出的给付运费的义务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与我无关,因此我申请人民法院调取项目部的所有账目,查清原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被告张某某与胡某某合伙承包了丰镇市北环城路建设项目的砂石拉运工程,在此期间,雇佣原告车辆为其拉运砂石材料,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拉运费12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拖欠车辆拉运费人员清单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拉运费,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对于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至于合伙内部纠纷,可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砂石拉运费128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胡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文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