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某某批发部、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某某批发部,史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1101号原告:某某银行,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王某某,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亮,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利群,男,该单位职工。被告:某某批发部,住所地:安阳市。经营者:史某某,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史某某,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某批发部、史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亮、被告某某批发部经营者史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批发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32.22元,利息、罚息120.7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史某某、李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某某批发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建安信商流[2016]0145号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0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史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建安信商流[2016]0145号-保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某某、李某某为建安信商流[2016]0145号《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某某批发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某某批发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目前无能力一次偿还,希望可以与银行协商解决。被告史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目前无能力一次偿还,希望可以与银行协商解决。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目前无能力一次偿还,希望可以与银行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与某某批发部(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安信商流[2016]0145号《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其中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LPR利率加150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份借款合同有原告某某银行的签章、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及某某批发部的签章及负责人史某某的签字。同日,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史某某、李某某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史某某、李某某自愿为原告与某某批发部签订的编号为建安信商流[2016]0145的《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本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即为主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保证期间按某某银行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即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有原告某某银行的签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字、保证人史某某、李某某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打入某某批发部的账户10万元。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某某批发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32.2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发放贷款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某批发部签订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批发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被告某某批发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32.22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批发部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罚息为0元,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罚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建安信商流[2016]0145的《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李某某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了对该笔借款、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史某某、李某某应对被告某某批发部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史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某某批发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99932.22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罚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建安信商流[2016]0145的《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史某某、李某某对被告某某批发部上述第一项判决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史某某、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批发部追偿;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元,由被告某某批发部、史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