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汤启国、邱宗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启国,邱宗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575号申请执行人:汤启国,男,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邱宗善,男,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汤启国与被执行人邱宗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76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邱宗善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汤启国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邱宗善支付执行款50000元,承担执行费650元。2017年2月7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邱宗善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650元。经执行查明,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邱宗善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巨和苑1幢406室的房地产,该房地产设有大额抵押。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该房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5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