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4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施海燕与被告王立梅、王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海燕,王立梅,王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73号原告:施海燕。被告:王立梅。被告:王兴华。原告施海燕与被告王立梅、王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海燕,被告王立梅、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偿还逾期利息;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在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用人民币2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5分,借期为2个月,到期还清本金加利息,原告如约支付出借款20万元之后,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施海燕20万元,利息5分,2个月之内还清本金加利息。并签了自己的名字,在借款到期,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偿还原告款项及利息,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立梅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是通过隋明霞向原告借款,但借款后,我已陆续偿还原告,现大约欠原告2万元。被告王兴华辩称,我与王立梅系夫妻关系,隋明霞投资20万元用于炒外汇,我并没有使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被告王立梅、王兴华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立梅通过案外人隋明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施海燕20万元,利息5分,2个月之内还清本金加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偿还原告2万元、2014年4月16日偿还原告4万元、2014年5月27日偿还原告2万元、2014年7月16日偿还原告5万元、2014年8月27日偿还原告1万元,计14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入原告丈夫胡阿鹏银行卡2万元,其余款项通过阜新银行沈阳大东支行转入原告丈夫胡阿鹏银行卡中,剩余借款6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立梅形成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立梅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虽被告抗辩否认尚欠的借款数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王立梅、王兴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立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所形成的债务,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立梅在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借款,故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在欠条中约定利息5分,高于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梅、王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施海燕借款6万元;二、被告王立梅、王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施海燕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立梅、王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友杰审判员  张 婷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