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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小良与赵银锋、段文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小良,赵银锋,段文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955号原告:温小良,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东汪镇南丁曹一村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银锋,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段文珍,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温小良与被告赵银锋、段文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银锋、段文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小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的电缆两批,被告陆续给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3500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当时被告承诺给付原告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125000元欠条,但被告仅给付了5000元。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25000元欠条时,实际欠款130000元。之后,被告用酒抵消了50000元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未予偿还。赵银锋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段文珍辩称,原告与被告赵银锋合同订立日期为2013年,二被告于2016年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段文珍不应与被告赵银锋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电缆,被告赵银锋与被告段文珍于2016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被告赵银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缆,并陆续付款。2015年8月11日,被告赵银锋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温小良货款欠125000元整,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的欠条,原告自认被告赵银锋向其出具欠条后以酒抵消货款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冀0528民初95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赵银锋、段文珍银行存款8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本案保全费、责任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阳谷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文珍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阳谷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赵银锋购买原告电缆,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赵银锋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付款期限后仍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被告赵银锋虽向其出具了欠款125000元的欠条,但实际欠款数额为130000元,后被告以酒抵债50000元,现尚欠80000元,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被告赵银锋尚欠原告75000元的事实。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该债务为被告赵银锋婚前所负债务,且原告不能证明该债务是否用于了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应由被告赵银锋偿还。因被告赵银锋的过错引起本案诉讼,由此增加的保全费应由被告赵银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银锋给付原告温小良货款75000元,保全费82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温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银锋负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