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戎兴民、徐会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戎兴民,徐会春,蔡骊瀛,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531号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亢起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忠,系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戎兴民,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徐会春,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蔡骊瀛,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军,男,1979年4月18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戎兴民、徐会春、蔡骊瀛、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忠、王丽玲、被告戎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会春、蔡骊瀛、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戎兴民、徐会春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48240元(从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上共计108240元,后续利息利随本清;二、原告对被告戎兴民、徐会春所有的的位××县的房屋以及被告蔡骊瀛所有的×××号解放牌汽车、×××号解放牌汽车、被告王军所有的×××号解放牌汽车的抵押成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蔡骊瀛、王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戎兴民、徐会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戎兴民、徐会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月利率为2.5%,被告戎兴民、徐会春以其共同所有的的位××县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蔡骊瀛、王军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蔡骊瀛、王军自愿为被告戎兴民、徐会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蔡骊瀛以其所有的×××号、×××号解放牌汽车、被告王军以其所有的×××号解放牌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额向被告戎兴民、徐会春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戎兴民、徐会春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仅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19日。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戎兴民、徐会春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蔡骊瀛、王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戎兴民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戎兴民、徐会春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属实。被告戎兴民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19日亦属实。被告戎兴民只能做计划向原告偿还。被告徐会春、蔡骊瀛、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戎兴民、徐会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戎兴民、徐会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月利率为2.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戎兴民、徐会春以其共同所有的的位××县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戎兴民、徐会春未对该房屋抵押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戎兴民、徐会春交付现金6万元,被告戎兴民、徐会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与被告蔡骊瀛、王军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蔡骊瀛、王军自愿为被告戎兴民、徐会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被告蔡骊瀛自愿以其所有的×××号、×××号解放牌汽车,被告王军自愿以其所有的×××号解放牌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戎兴民、徐会春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1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但对借款本金6万元及2013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被告蔡骊瀛、王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一直都在要求被告蔡骊瀛、王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戎兴民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戎兴民、徐会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戎兴民、徐会春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戎兴民、徐会春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与原告要求被告戎兴民、徐会春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48240元、后续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2017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亦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30万元还清之日,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蔡骊瀛、王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蔡骊瀛、王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戎兴民亦承认原告一直都在要求被告蔡骊瀛、王军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戎兴民、徐会春共同所有的的位××县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戎兴民、徐会春虽然以其共同所有的该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蔡骊瀛所有的×××号解放牌汽车、×××号解放牌汽车、被告王军所有的×××号解放牌汽车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骊瀛、王军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蔡骊瀛、王军自愿以其所有的解放牌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蔡骊瀛、王军应对抵押车辆以外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骊瀛、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戎兴民、徐会春追偿。被告徐会春、蔡骊瀛、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兴民、徐会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48240元,以上共计10824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6万元实际还清前的利息;二、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蔡骊瀛所有的×××号、×××号解放牌汽车、被告王军所有的×××号解放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后,未能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蔡骊瀛、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戎兴民、徐会春共同所有的的位××县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7.50元,由被告戎兴民、徐会春、蔡骊瀛、王军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思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