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同良故意伤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同良,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于1984年5月3日被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樊付强,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临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同良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翟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人赵同良及其辩护人樊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同良伙同赵某4成、陈某2(均另案处理)驾驶陈某2的农用车从临城县补要村红某公司仓库盗走钢模板60块,并将所盗钢模板卖给隆尧县北河租赁站,得赃款2200元。经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模板价值人民币3300元。2016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赵同良与被害人赵某1在临城县东镇镇前留村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翟某(系赵某1母亲)进行劝阻,在争执过程中,赵同良将赵某1、翟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赵某1的伤为轻伤一级,翟某的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同良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同良辩称,1、在盗窃犯罪中,是赵某4成组织的,赵同良不认识陈某2,自愿认罪。2、他没有打赵某1和翟某,是赵某1拿着钯锄阻挠施工,赵同良和赵某1在夺钯锄过程中,把翟某扒拉倒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同良在盗窃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望从轻处罚。2、指控被告人赵同良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被告人赵同良与赵某4成(已判决)事先密谋盗窃补要村红某仓库钢模板。2005年4月7日凌晨2时许,以租用陈某2(已判决)的农用车拉煤泥为由,由陈某2驾驶农用车载赵同良、赵某4成从临城县补要村红某公司仓库盗走钢模板60块,并将所盗钢模板卖给隆尧县北河租赁站,得赃款2200元。案发后,被盗钢模板已追还失主。经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模板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赵同良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于1984年5月3日被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2005年4月7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05年9月29日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对赵同良的立案情况。(2)赵同良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赵同良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4)法刑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同良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河北省石家庄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赵同良于200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1陈述,2005年4月7日夜,位于补要村村西的我的仓库内,被盗钢模板60块,价值3600元。3、证人证言(1)证人米某1的证言,2005年4月7日凌晨2时许,我经过红某仓库时,看到一农用车停在路边,发现有人装钢模板,就打电话通知了被害人。(2)证人赵某2的证言,临城县的三个人其中一个是前留村的赵同良。卖到我站钢模板60块,给了他们2200元。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和脏物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和证明条,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盗物品扣押、发还情况。5、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盗钢模板60块价值3300元。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同良供述与同案人赵某4成、陈某2的证言及上述事实证据可相互印证。二、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赵同良与被害人赵某1在临城县东镇镇前留村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翟某(系赵某1母亲)进行劝阻,在争执过程中,赵同良将赵某1、翟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赵某1的伤为轻伤一级,翟某的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明本案受案、立案及破案的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我是开罐车拉混凝土的,就算是在华胜建材这的司机。4月10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开车往前留村送料,在那卸料时,赵同良开三马车拉料,不知道怎么出来一个人挡在三马车后面不让三马车拉料,赵同良就跟那人叨叨了几句,看样子那人像是喝了酒,叨叨了几句话那人就去家里拿了“把锄”就去跟赵同良闹腾,像是要打赵同良,赵同良就下车夺“把锄”,在两人夺的时候,过来个老娘去旁边拉,不知怎么喝了酒那人倒地上了,而且把那老娘也弄倒了,赵同良就同旁边的人去拉他们,我这时把料放完后就开车走了,以后发生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赵同良没有打那喝酒的人,也没有踹他。当时旁边人挺多的,都是他们村的,我不认识别人。我和赵同良在一块干活,只认识,没有别的关系。我当时没注意老太太是怎么摔倒在地。老太太摔倒地后,赵同良把对方的把锄夺了过来,那名喝酒男子也倒在地上。当时我正在放料,没有一直盯着他们看。他怎么倒在地上我没有看见。在那名喝酒男子倒地前后我没有见赵同良打他。(2)证人曹某证言,2016年4月10日我村赵同良和赵某1当时闹腾时我没在场,后来我出去时没见有人闹腾。当时我见赵某1在地上躺着里。赵某1母亲翟某在一边坐着,说腰痛把她闹倒了。我不知道谁把翟某闹倒了。没有人干扰我做证。(3)证人米某2证言,我在中医院急诊科工作。2016年4月10日下午,前留村翟某在医院就诊是我接待,当时我给她就诊了。翟某说当时她腰两侧疼痛腹部也疼痛,当时我考虑到她双肾、肝、脾等内脏有事,出了一个上腹部CT检查单,检查结果未见异常,没有做其他检查。翟某就诊时,我记不清她说她的疼痛是怎么造成的。翟某做的上腹部CT不能检查出她的腰椎。记不清翟某还说她身体其他部位疼痛了。我和翟某没有关系,不认识。(4)证人赵某3证言,那天下午村里浇筑道,我从外边往家门口捡砖头,我推小车出来时,见赵同良和赵某1两人在道边吵吵,两人还互相推搡,我到跟前劝了几句,然后我就推小车回家了,等我再从家里出来时见赵某1和他母亲都倒在地上躺着,当时我不明白啥样情况就没往跟前走。我没见赵某1和他母亲是怎么倒在地上的,当时我回家了。我出来时赵某1和他母亲躺在地上,我没注意赵同良在哪。我没见赵同良有没有踹赵某1。赵同良、赵某1闹腾时,手里没有拿东西。当时我没注意旁边都是谁。(5)证人杨某1证言,2016年4月10日下午在前留村,赵同良和赵某1闹腾时我没有在场。当时我在前留村北边干活了,他们闹腾时我没见。我去后他们都不闹腾了。我去后只见一个老太太在地上躺着,别的没有见。我不知道那个老太太怎么倒在地上的。我没见赵某1身上有伤。(6)证人高某1证言,我是赵某1他三嫂,和赵同良一个村没有关系。2016年4月10日赵某1和赵同良在前留村闹腾时我没在场,事后我才去的。我到场后赵某1在街里躺着,我就去找赵同良对他说你给赵某1闹腾了?赵同良说他就放了赵某1两个跟头踹了他两脚,后来我说你们俩闹腾吧,还把孩子他奶奶(我婆婆翟某)弄了个跟头,赵同良说是她去跟前了,我把她弄了跟头,当时同良说是我婆婆去他跟前拽他了。后来我说同良你还不把赵某1弄回去让他在这躺半天昂。赵同良说“我说他,他听昂里?”,我接着说你打他了,你不弄叫谁弄哩,后来赵同良过来拉赵某1我就一块拉。但是赵某1站不起来,我就说你快去找车吧,看赵某1不像装的,腿敢碍事,后来赵同良把赵某1放在地上就走了,后来一直没回来。赵某1没有对我说什么。当时我婆婆翟某在北边花池台上坐着。我没见他们身上有伤。再后来派出所的和120救护车都来了。我不知道谁打的120。(6)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1陈述,昨天下午是我打的电话报的警,我被本村赵同良打伤了,我就打电话报了警。昨天下午我村在硬化路面,在我家西边巷子里浇筑时我回去见了后就同在场干活的人说让他们留出来个口,让我修下水道,当时他们不同意,就为此事我同他们叨叨了起来,叨叨的时候,我村的赵同良在旁边,他应该是在那负责干活的,见叨叨起来后,就到我跟前同我吵吵,没说几句话,赵同良就用脚在我左小腿处踹了一脚,当时我就倒地上,赵同良在我倒地后,又用脚朝我左小腿处踹了两脚,然后他就走了,我躺在地上打电话报了警。我当时没有还手打赵同良。我们吵吵及后来打起来,我们双方手里没有拿东西,当时时间很短,赵同良把我踹倒,又踹了两脚后就走了,没拿东西打。当时旁边人多,我记得有本村的赵某3、曹某在场来着,我娘当时也在跟前来。昨天中午我喝了瓶啤酒。我左小腿两处骨折,是被赵同良用脚踹的。当时闹腾前赵同良没有开着拉混凝土车。当时我和赵同良两个闹腾时手里都没有拿东西。当时我手里没有拿着锄。我们之前没有拉拽。在我和赵同良闹腾之前我没有倒地。我倒地后见我母亲翟某拉赵同良,赵同良用手推我母亲了,然后我母亲倒地上了。(2)被害人翟某陈述,2016年4月10日下午我在家里时听见外面吵闹,我出门后看到我村的赵同良把我儿子赵某1摁倒在地上,用拳头打他,还用脚踹赵某1,我就到跟前去拉,赵同良搡了我一下,我倒在旁边的电动车上,电动车也倒了。我倒了后旁边过来两个人把我扶起来坐在路边的花池上。后来我坐上救护车到了医院,检查了一下,当时医生说片子没看什么,你观察两天,不舒服再检查,检查完我就回家了,到家感觉腰部疼的不行,就到县医院住院了。我不知道当时是谁扶我起来的。4、鉴定意见(1)临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1的伤属于轻伤一级。(2)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实翟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2张、照片13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视听资料出警视频三份,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出警过程。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同良供述,2016年4月10日上午11点多,赵某1酒后不让村里硬化地面的施工队干活,说是他要埋水管,为此事同施工队闹腾了一会,后来他哥哥赵某5过来把他劝回去了。到了下午一点多时,赵某1又跑到施工的地方,又闹腾不让干活,当时我正开着三马车拉混凝土,赵某1从家里拿了个把锄,挡住我不让车动,我跟他叨叨了几句,他就用把锄朝我打去,没打着我。我从三马车上下来就跟他夺,在我和赵某1夺的过程中,赵某1的娘到跟前拉,不记得怎么了他娘倒了,倒在路边的电动车上,我就松开手,去把赵某1的娘扶到路边坐下了。当时有人拉着赵某1来,我扶起他娘,他又去撕拽我,把我弄了个跟头,当时我也拽着他的衣服,我就同赵某1全倒在地上了。旁边有人也去拉了,我起来后就去别处了,到干活南头站着,没有再理他。后来我见他嫂,就说让他嫂把他弄回去,我又同他嫂到了他跟前,这时赵某1还躺在地上没起来,见去劝他,他说他腿折了,起不来了,说是我给他打的。后来我说他不能这样瞎说,我啥时候打他来着,为了这事叨叨了几句我就走了。我没有动手打赵某1,用脚踹他小腿。当时旁边人很多,我记不清楚都是谁了,我记得拉混凝土的司机叫老臭,当时应该见了。不是我把赵某1的母亲弄倒的。我也没有动手打赵某1。当时赵某1用把锄打我时我把把锄夺了,没有打他。把把锄给赵某1夺了以后,我不记把把锄放哪了。把锄就是平时家里用的,木把,1.5米左右。赵某1的嫂子叫爱某,是赵某1的三嫂子。我干活的地方,距离赵某1倒地的地方约两米远吧。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同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同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同良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盗窃罪,被告人赵同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同良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犯罪事实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同良在盗窃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实施盗窃犯罪前,赵同良和赵某4成二人密谋,犯罪过程中二人共同实施,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同良在盗窃犯罪中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同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银平审 判 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陈素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岳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