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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10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钟碧青、张惠婵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碧青,张惠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陈立健,惠州市三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0942号原告:钟碧青,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原告:张惠婵,女,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玉东,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A2。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系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健,男,汉族,1984年4月1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被告:惠州市三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松山工业区8-6号小区(惠州市童装厂)厂房一楼。法定代表人:吴国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雄平、王星星,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钟碧青、张惠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陈立健、惠州市三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钟碧青、张惠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粵L39726号中型厢式货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等合计11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粵L39726号中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后,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4221.4元。以上合计374221.4元;3、被告陈立健、惠州市三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23时03分许,钟奕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惠风七路往惠风四路方向行驶,行经和畅三路与惠风五路交叉口时,与从惠风四路往和畅四路方向行驶由陈立健驾驶的粵L39726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钟奕敏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6]第A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奕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立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粵L39726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惠州市三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陈立健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中国人民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因被告提出的赔付金额过低,原告唯有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20年);2、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12个月×6个月);3、处理后事人员的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8400元(400元/天×7天×3人)、误工费1680元(80元/天×7天×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45553.5元。对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粵L39726号中型厢式货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受害人是原告的独子,原告遭此变故,中年丧子,白发人送黑发人,将来又要陷入老而无依的困境,精神上的痛苦无法形容,故恳请法院根据救济弱者的民法精神,对不足赔偿的部分735553.5元(845553.5元-110000元)判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判令被告在粵L39726号中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4221.4元(735553.5元×40%),在扣除被告巳支付的30000元后,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4221.4元。因被告陈立健是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惠州市三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应负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答辩人虽然是事故车辆粤L×××××号车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赔偿的义务。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11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16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1、精神抚慰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在前述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答辩人认为本案死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损害后果的产生负有大部分的责任,故被答辩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也偏高;2、死亡赔偿金部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户籍性质的证据,且也没有提供居住证明,工作收入部分也仅有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的证据均不充分,故答辩人认为可以暂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交通费、住宿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8600元,交通费住宿费的计算按照实际发生的为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故不应支持此部分的请求。死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驾驶的是机动车,被答辩人请求按照40%的比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在商业险部分仅承担30%的赔付责任。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1、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立健在庭审中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费用。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惠州市三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惠州市三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判令答辩人对合计374221.4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答辩人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原告已同时起诉答辩人和保险公司,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的441306[2016]第A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奕敏(即事故死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已足额投保,因此,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按照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的441306[2016]第A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奕敏(即事故死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立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立健为答辩人员工。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应该为死者70%,保险公司30%,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40%的责任于法无据。四、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预先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整,并约定在保险理赔金额中予以返还,应予以返还。号牌为粤L×××××的中型厢式货车为答辩人所有,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应该由原告支付3330元车辆修理费。上述款项须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五、原告要求人民币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己经要求了数额较高的死亡赔偿金,即该死亡赔偿金同时也代表了对原告的精神补偿,所以原告不能再重复提出请求,法院依法也不应予以支持。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23时03分许,受害人钟奕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惠风七路往惠风四路方向行驶,行经和畅三路与惠风五路交叉口时,与从惠风四路往和畅四路方向行驶由被告陈立健驾驶的粵L39726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钟奕敏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6]第A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钟奕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陈立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一,受害人钟奕敏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为证明受害人钟奕敏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居住状况向本院提交了《工作收入证明》、《证明》、惠州市社会保障卡、《惠州市在职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劳动合同等证据。其中,惠州市的德赛电池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显示,受害人于2015年10月28日入职该公司,任技术一部技术员一职,月均收入约为3600元整;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中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受害人钟奕敏于2015年9月至今在惠环镇洋里老村老桥头119号301房租房居住;《惠州市在职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显示,受害人钟奕敏在职死亡,一次性支付原告钟碧青丧葬费14652元、抚恤金14652元。另查二,被告陈立建系被告惠州市三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立建在履行公司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惠州市三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30000元。另查三,被告惠州市三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粵L39726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钟奕敏系居民家庭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确认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2、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但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仲恺分局已核发原告钟碧青的丧葬费14652元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确认为21677.5元(36329.5元-14652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0元(酌定);4、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8400元(酌定);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8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以上各项共计78090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立健系被告惠州市三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立健在履行公司职务,故应由被告惠州市三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惠州市三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为本案肇事车辆粵L39726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被告陈立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剩余670901.5元损失的30%,即201270.4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粵L39726号中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惠州市三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为171270.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钟碧青、张惠婵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钟碧青、张惠婵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71270.45元。三、驳回原告钟碧青、张惠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碧青、张惠婵负担371元,由被告惠州市三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欢思书 记 员  古杏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