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与韩东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726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友谊路793号1号楼5001。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婧,该公司职员。被告:韩东哲,男,1970年11月26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天池路新园街99号。法定代理人:李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权,该公司职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韩东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东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阳光保险公司诉称:2016年1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韩东哲驾驶吉XXXX**号小型轿车与蒋云鹏驾驶吉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蒋云鹏驾驶车辆又撞到路边行人许英子。造成许英子受伤。根据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东哲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韩东哲驾驶的吉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韩东哲、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已代偿的8026.99元(医疗费10000元×10%+伤残赔偿金77296.84元×1/11=8026.98元)。韩东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东哲驾驶的吉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承保车辆没有事故责任,,阳光保险公司起诉我公司赔偿无责赔付8026.99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也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4时40分许,蒋云鹏驾驶吉X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延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1路)胡同路口处时,因操作失误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韩东哲驾驶的吉XXXX**号小型车相撞,后又撞倒路边行人许英子,造成许英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蒋云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英子、韩东哲无事故责任。2016年10月26日,许英子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蒋云鹏、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吉2401民初7536号民事判决,确定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许英子保险赔偿金87296.84元;蒋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许英子赔偿金1187.24元;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许英子已预交),许英子负担52元,蒋云鹏负担993元。2017年1月6日,阳光保险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许英子赔偿款87296.8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2016)吉2401民初7536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报案记录表以及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陈述。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蒋云鹏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追偿对象应该是致害人或侵权责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追偿需以被追偿的对象有责任为前提;追偿权其实为代为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阳光保险公司代为被保险人蒋云鹏支付了许英子保险赔偿金。综上,韩东哲不是事故的致害人或事故侵权人,无事故责任,不应成为被追偿对象,故阳光保险公司主张韩东哲及韩东哲驾驶的吉XXXX**号投保的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无责赔付保险赔偿金8026.98元的诉讼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春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