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5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志强、佗肖丹等与王晓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强,佗肖丹,王晓欣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511号原告:孙志强,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原告:佗肖丹,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余良,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欣,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原告孙志强、佗肖丹与被告王晓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强、佗肖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余良、被告王晓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强、佗肖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21400元装饰费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二原告在龙州镇西悦华庭购买5号楼1403室楼房一套。2016年9月准备装修,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约定装修款3万元,2016年9月2日被告让原告预付了2万元工程款,装修项目包括两个卧室的衣柜、鞋柜、阳台柜、洗衣机柜、榻榻米带衣柜、粉刷门窗、墙壁、台面、橱柜、电视墙造型、餐厅墙面造型、客厅吊顶、厨房、卫生间集成块吊顶、三个卧室石膏线。当时约定在10月内装修完工,被告给出具了2万元的收据,被告收了钱后,还是不给施工。原告无数次的催促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保证书,2016年11月29日验收完工,如若不能完工,退还全部已付工程款。被告出具保证书后,给原告刮了一遍腻子粉、客厅天池、三个卧室石膏线就一走了之,别说施工,连面也见不到了。被告违反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NO:2016030815000600330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1份,载明经由行唐县房地产管理所预售备案,行唐县佳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西悦华庭5号楼1403号房卖于孙志强、佗肖丹。2、2016年9月2日收款人为王晓欣的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西悦华庭5-1-1403孙志强交来装修首付工程款人民币贰万元整”。3、2016年11月22日王晓欣签名的证明1份,载明“今收到西悦华庭5-1403装修工程款21400元,大写贰万壹仟肆佰元整,于2016年11月22号订于2016年11月29日验收,如若还不能完工,退还全部已付工程款21400元”。4、客户名称为佗肖丹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显示在2016年9月2日手机转账给李小六20000元。被告王晓欣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确实预付了2万元定金,我也为其书写了保证书。墙壁并不是粉刷了一次,本来是要给原告交工,但是中间材料有调换,口头约定延期,后我又生病了,10月29日与孙志强通过电话,原告孙志强也体谅我。后我去给原告装修时,原告在小区却称没有在家,我就离开了。不同意全部退给原告,花费了多少,剩余的可以退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志强、佗肖丹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9日购买位于行唐县龙州镇××南侧西××楼××号房屋一套。为房屋内的装修事宜,经他人介绍,原告孙志强、佗肖丹与被告王晓欣达成协议,约定装修费用总计30000元。2016年9月2日原告预付装修工程款20000元,被告王晓欣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又支付阳台推拉门款1400元。被告施工了部分约定的装修内容,包括集成块吊顶、客厅天池及石膏线等。因装修进度问题,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晓欣又进行了协商,被告王晓欣出具证明,保证在2016年11月29日完工验收,否则退还原告已付的装修款项。此后,被告王晓欣做了刮腻子、打磨、粉刷等施工事项,其他有关装修工程一直没有进行并完工。后原告为了入住,另找他人进行了装修。被告王晓欣称未能及时完工的原因是定制产品需要时间以及因与原告沟通不顺畅造成定制产品的更换,其为原告装修事项已经花费17900元左右,但就该项主张,被告王晓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孙志强、佗肖丹与被告王晓欣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关于对房屋进行装修的施工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涉及装修的工程范围、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格等内容明确,事项具体,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被告王晓欣虽然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但施工量较小且与原约定尤其是工程进度方面差距较大,经原告交涉,被告王晓欣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此证明作为被告王晓欣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是对原、被告之间所定涉及装修的口头合同的肯定和补充,也是对不能履行合同造成违约的承诺即属于违约条款,包含了关于退还未施工部分工程款以及已施工花费部分作为违约金支付的双重含义。被告王晓欣未能按照证明确定的最终时间完工并验收,显属违约,上述违约条款自应适用且并不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晓欣退还已付的装修工程款2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欣称其已经为原告家装修花费17900元,一则被告王晓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则按照被告的陈述,该款项亦包含定制有关产品的费用,但没有用于为原告家装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因被告王晓欣未能装修完工,造成取暖费的经济损失并要求赔偿,鉴于被告王晓欣已经部分施工及原告另找他人装修后入住的实际情况,且被告王晓欣退还已付工程款足以弥补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孙志强、佗肖丹装修工程款2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王晓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