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执复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宇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宇,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艾正兴,宋桂洪,艾正启,沈阳市路成食品有限公司,沈阳艾米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沈阳旭通水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复148号复议申请人:刘宇,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申请执行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杨晓秋。被执行人:艾正兴,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宋桂洪,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艾正启,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沈阳市路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胡台新城。法定代表人:艾正兴,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沈阳艾米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胡台新城。法定代表人:宋桂洪,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沈阳旭通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胡台新城。法定代表人:艾正兴,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刘宇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7)辽01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艾正兴、宋桂洪、艾正启、沈阳市路成食品有限公司、沈阳艾米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沈阳旭通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据该院(2016)辽01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03执4857号。在执行中,刘宇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理由为:赵斌与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全部债权转让给赵斌,而后赵斌与刘宇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了债权让与合同,赵斌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刘宇。执行法院查明,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艾正兴、宋桂洪、艾正启、沈阳市路成食品有限公司、沈阳艾米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沈阳旭通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艾正兴、宋桂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8600元;二、艾正兴、宋桂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308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艾正启、沈阳市路成食品有限公司、沈阳艾米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沈阳旭通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斌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赵斌,并以登报声明方式通知债务人。赵斌又于2016年12月3日与第三人刘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刘宇,并以登报声明方式通知债务人。执行法院另查明,在审理杨生与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7年3月16日以(2016)辽0103民初140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该院(2016)辽0103执4857号案件项下全部债权,查封期限两年。执行法院认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与赵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赵斌与刘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第三人刘宇可以申请法院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因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2016)辽0103民初14072号民事案件的被告,其在该院的该项债权已被依法查封,若现在变更申请执行人,可能存在损害其他民事案件债权人的权益,故第三人刘宇提出的变更申请,该院不予准许。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辽01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变更第三人刘宇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刘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为:复议申请人于2017年3月9日向执行法院递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但执行法院在2017年3月28日因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另一案件的被告,向复议申请人作出(2017)辽01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准许变更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认为其与赵斌让与债权及向法院递交申请书、证据材料均在法院查封行为之前,故复议申请人在查封之前已经合理合法受让了该笔债权,法院的查封行为及不准许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裁定明显不合理。此外,复议申请人补充理由为:(一)债权让与应当自复议申请人与赵斌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并以登报形式公告即视完成。复议申请人已经合法受让债权,并完成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此时按照法律规定其已成为该案的债权人,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准予其变更申请。(二)执行法院以有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不准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理由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执行法院在审查变更时应当考虑债权人是否合法取得债权及相关要件是否构成,而并非以该债权被冻结为由不准予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辽01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内容为:“一、被告艾正兴、宋桂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8600元;二、被告艾正兴、宋桂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308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艾正启、沈阳市路成食品有限公司、沈阳艾米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沈阳旭通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复议申请人刘宇在向执行法院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记载:转让人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受让人为赵斌,转让标的为转让人“依据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3民初124号判决对债务人艾正兴、宋桂洪、艾正启、沈阳市路成食品有限公司、沈阳艾米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沈阳旭通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即人民币198,007元(本金158,600元,利息30,800元,案件受理费6390元,保全费2217元)。”转让价格依据双方另行达成的对该批次债权的整体转让协议确定。同时,复议申请人刘宇在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的《沈阳晚报》中记载: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将对艾正兴、宋桂洪、艾正启、沈阳市路成食品有限公司、沈阳艾米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沈阳旭通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享有198,007元债权转让给赵斌,特此声明。复议申请人刘宇在向执行法院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记载:转让人为赵斌,受让人为刘宇,转让标的为转让人“依据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辽0103民初号裁定对债务人艾正兴、宋桂洪、艾正启、沈阳市路成食品有限公司、沈阳艾米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沈阳旭通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即人民币198,007元(本金158,600元,利息30,800元,案件受理费6390元,保全费2217元)。”转让价格依据双方另行达成的对该批次债权的整体转让协议确定。同时,复议申请人刘宇在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12月4日的《沈阳晚报》中记载:赵斌现将对艾正兴、宋桂洪、艾正启、沈阳市路成食品有限公司、沈阳艾米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沈阳旭通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享有198,007元债权转让给刘宇,特此声明。又查明,执行法院以(2016)辽0103民初14072号民事案件向(2016)辽0103执4857号执行案件于2017年3月16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记载:“查封被申请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贵院(2016)辽0103执4857号项下全部债权。查封期限两年,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此外,复议申请人刘宇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称: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前欠赵斌金钱债务,赵斌之前欠刘宇金钱债务,以该笔债权作相应抵顶。刘宇与赵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都是口头的,没有书面的。赵斌与刘宇签订完转让协议后,刘宇办理的报纸声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定要件之一即是案涉债权的转让应当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虽未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形式,但债权人采用的通知形式应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获知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本案中,根据复议申请人的理由,共涉及两手债权转让,一是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斌之间,二是赵斌与刘宇之间。因复议申请人就通知债务人环节仅提供上述两份刊登在《沈阳晚报》上的声明,故可以认定两手债权转让行为均以径行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但该种径行公告的方式,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时所享有的特殊政策规定不同,对于本案情形而言,并不属于能够确认使债务人收悉的适当方式,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获知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同时,前手转让协议即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记载了案涉债权所对应的案件案号及文书名称(判决),而后手转让协议即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却未记载收案年度及案件编号且文书名称记载的是裁定。此外,执行法院另案即(2016)辽0103民初14072号案件已将(2016)辽0103执4857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予以冻结,该项行为的法律效力当然及于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的审查期间。故执行法院裁定不予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刘宇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7)辽01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