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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疆柏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伊斯兰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柏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宁夏伊斯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文化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苗松,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学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新疆柏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鲍柏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芯枚,新疆坤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宁夏伊斯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伊斯兰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吐鲁番中院)(2017)新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与2017年5月8日进行听证,复议申请人伊斯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新、申请执行人新疆柏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柏青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芯枚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柏青投资公司与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伊国投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9月6日吐鲁番中院扣划伊斯兰公司在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文艺路营业部(以下称宏源证券公司)户名为“伊国投2”,账号为xx中的15086603元。后吐鲁番中院将该款项协助执行支付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用以清偿柏青投资公司所负债务。伊斯兰公司向吐鲁番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3月11日吐鲁番中院作出(2016)新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伊斯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6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6)新执复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吐鲁番中院(2016)新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二、案件发回吐鲁番中院重新审查。吐鲁番中院查明,1、2003年6月6日,柏青投资公司与伊国投公司签订了《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约定:柏青投资公司以其自有资产40000000元为委托标的,全权委托伊国投公司进行国债操作,委托期限为12个月,委托起始日及截止日均以伊国投公司开据的《资产管理证明书》为准。同日,双方当事人和监管方宏源证券签订了《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监管合同),约定:特对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6月6日订立的《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中未尽事宜作如下补充。伊国投公司保证柏青投资公司信托资金在委托期间投资收益率达11%,收益金额为4400000元。柏青投资公司40000000元的本金及其收益额,伊国投公司须于2004年5月26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为保证柏青投资公司的资金安全和本合同的顺利执行,伊国投公司须在本合同履行前在监管方营业部开设保证金账户,注入相当于柏青投资公司本金30%的等值股票作为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同时授权监管方根据本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进行监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的资产因监管方不力而产生的损失,监管方应承担对柏青投资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柏青投资公司账户资金由伊国投公司负责进行国债及有价证券投资操作,由监管方进行监管。当柏青投资公司账户资金低于40000000元时,柏青投资公司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伊国投公司补足。如果账户资金低于36000000元时,柏青投资公司应立即通知监管方冻结柏青投资公司账户,终止伊国投公司操作,并通知伊国投公司立即将柏青投资公司资金补足,否则柏青投资公司有权将伊国投公司保证金实施平仓,同时本合同终止,柏青投资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向伊国投公司收取收益。上述合同签订后,伊国投公司在宏源证券公司开设保证金账户,户名“伊国投公司2”,账号xx。后该账号变更为xx。2、2007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04)新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伊国投公司返还柏青投资公司本金28583224元,收益额4400000元。3、2008年6月24日,宁夏银川市中院裁定异议人进行重整。2008年11月13日,该院裁定批准异议人重整计划。4、2013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指令该院执行本院作出(2004)新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5、2013年9月6日,该院以(2013)吐中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将“伊国投公司2”账户(账号xx)中的15086603元予以扣划。另,2010年6月2日,宁夏银川高新区工商局核准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伊国投公司)更名为宁夏伊斯兰投资有限公司(伊投公司)。吐鲁番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伊国投公司2”保证金账户如何定性的问题。本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认为,柏青投资公司与伊国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以及双方与宏源证券之间所签订的《委托投资国债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上述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根据《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为保障甲方(柏青公司)的资金安全和合同的顺利执行,乙方(伊投公司)须在本合同履行前在丙方营业部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注入相当于甲方本金30%的等值股票作为保证金,乙方不得对上述账户办理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提取现金”的约定,伊投公司按合同约定设立了保证金账户,本院结合监管合同中三方关于保证金账户设立的目的、账户的管理规则、账户内资金专项用途等约定,依法认定“伊国投公司2”保证金账户具有担保性质。“伊国投公司2”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作为主债权履行的担保资金,在主债权不能依约履行时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应优先支付主债权的债务。本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的债权本金32583224元,该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以“伊国投公司2”内的资金15086603元优先支付伊投公司所欠付柏青投资公司的债权本金,并无不当。伊投公司关于伊国投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向银川中院申请破产重整,银川中院作出(2008)银民破字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伊国投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本案保全措施应当解除,终结执行本案的异议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的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就本案而言,伊国投公司向银川中院申请破产重整,并非申请破产,本案所涉财产依法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且从2008年11月13日银川中院作出的(2008)银民破字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对伊国投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债务人伊国投公司的重整程序并结合重整计划。银川中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仅是针对伊国投公司普通债权人债权如何分配依法予以了认定,其内容未涉及对伊国投公司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而本案执行标的物系享有担保权的特定财产,故银川中院重整程序对本案的执行行为无法律约束力。2013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指令该院执行。2013年9月6日,该院以(2013)吐中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将“伊国投公司2”账户(账号xx)中的15086603元予以扣划。以上事实说明该院是在伊国投公司终止重整程序后,启动执行程序,且执行程序仅对其享有担保权的保证金账户内金额予以的执行,该行为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该院对伊投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理由,不予采信。柏青公司未实现的剩余债权,可作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依法予以主张。综上所述,异议人伊投公司要求中止执行事项,向伊投公司执行回转已扣划的15086603元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伊斯兰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伊斯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伊斯兰公司称,一、伊斯兰公司开立的“伊国投2”证券账户不具有担保性质,执行裁定书认定其“具有特定的担保性质”,明显错误;二、即使“伊国投2”账户具有担保性质,在伊斯兰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吐鲁番中院以执行裁定书的方式确定柏青投资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程序明显错误;三、伊斯兰公司进入重整阶段后,柏青投资公司申请执行一案应当终结执行,吐鲁番中院认定“银川中院重整程序对本案的执行行为无法律约束力”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吐鲁番中院(2017)新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对吐鲁番中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8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银川中院)作出(2008)银民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伊国投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6月24日银川中院作出(2008)银民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伊国投公司进行重整。2008年8月15日新疆柏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申报债权,债权数额为250000000元。2008年8月19日伊国投公司管理人拟定重整计划草案,草案确定伊国投公司不存在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已申报经债权人会议核查、银川中院初步确定的债权本息总额为人民币212320077.28元,普通债权人为69家,普通债权本金总额为人民币1766084983.54元。已申报但未确定的普通债权人为17家,申报债权额为人民币410644828.21元。普通债权根据确认的债权本金10%的比例予以清偿;普通债权人的剩余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和迟延履行期间按照法院判决的双倍利息)及其他债权不予清偿…已申报但未确定的债权,待确认或法院判决后按本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条件予以清偿。…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伊国投公司及其出资人、全体债权人(包括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后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力;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同年11月13日银川中院作出(2008)银民破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伊国投公司的重整计划;二、终止伊国投公司的重整程序。新疆柏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申报债权未被列入债权本息总额。再查明,2008年3月5日柏青投资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柏青公司;2010年6月22日伊国投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伊斯兰公司。以上事实有本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2016)新执复41号执行裁定书、吐鲁番中院(2013)吐中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2016)新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017)新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银川中院(2008)银民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08)银民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伊国投2”证券账户是否具有特定的担保性质;二、吐鲁番中院在伊国投公司重整完毕后扣划“伊国投2”证券账户内资金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柏青公司与伊国投公司、监管方宏源证券分别签订了《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监管合同),为保证柏青投资公司的资金安全和合同的顺利执行,伊国投公司在监管方营业部开设保证金账户,该账户由监管方进行监管。当柏青公司账户资金低于40000000元时,柏青公司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伊国投公司补足。如果账户资金低于36000000元时,柏青公司应立即通知监管方冻结柏青公司账户,终止伊国投公司操作,并通知伊国投公司立即将柏青公司资金补足,否则柏青公司有权将伊国投公司保证金实施平仓,同时本合同终止,柏青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向伊国投公司收取收益。上述合同已被本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账户中的资金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虽未直接交柏青公司占有,但由宏源证券监管,伊国投公司实际已失去对于账户内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因此该账户具有担保性质,在伊国投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柏青公司可以以该资金优先受偿。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规定,破产重整是在法院主持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债务调整,帮助债务人恢复经营能力的法律制度,是企业法人破产制度的组成部分。重整计划的执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重整计划通过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同时未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仍能够得到清偿。本案柏青公司经法院确认的债权未被列入债权本息总额,且根据伊国投公司的重整计划,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六个月或重整后的伊国投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第十个工作日(以先到者为准)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期。2008年11月13日银川中院裁定批准伊国投公司的重整计划;2010年6月22日伊国投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伊斯兰公司。在2008年5月13日伊国投公司应完成重整计划的执行,如未完成应当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破产,但至今伊国投公司未完成重整计划确定债权的清偿,并仍在重整过程中,该行为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相悖,且导致柏青公司经法院确认的债权长期无法得到清偿,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合法原则。在此情况下吐鲁番中院对于柏青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伊国投2”保证金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扣划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伊斯兰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宁夏伊斯兰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闵  军  勇审判员 阿不都艾内江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  爰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