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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辛明晖与武建刚、代凤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明晖,武建刚,代凤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457号原告:辛明晖,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建刚,户籍地隆化县,现下落不明。被告:代凤瑞,男,1962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隆化县。原告辛明晖与被告武建刚、代凤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明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代凤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建刚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代凤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因生产经营需要,由被告代凤瑞担保,被告武建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代凤瑞另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武建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代凤瑞辩称,其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其与被告武建刚均是经营养殖业,武建刚称因购买饲料用于养猪及偿还他人借款需要而向原告借款,让被告代凤瑞担保。现在被告武建刚找不到,在开庭前被告代凤瑞找到武建刚母亲,向其说明情况,其母亲表示如果法院判令被告代凤瑞承担还款责任,愿意为其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武建刚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率、借款期限及由被告代凤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代凤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由被告代凤瑞提供担保,被告武建刚向原告辛明晖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武建刚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建刚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虽约定月利率为3%,但在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凤瑞作为借款担保人,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代凤瑞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代凤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武建刚追偿。被告武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返还原告辛明晖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代凤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代凤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武建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武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宇审 判 员  郭英杰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7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一庭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