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曹葡萄与陈丙臣、陈胜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葡萄,陈丙臣,陈胜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45号原告曹葡萄,女,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香娥,女,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原告弟媳。被告陈丙臣,男,汉族,1962年8月19日出生,住正阳县,系被告陈胜利之父。被告陈胜利,男,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现在信阳市监狱服刑。原告曹葡萄诉被告陈丙臣、陈胜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葡萄及委托代理人王香娥,被告陈丙臣、陈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陈胜利与原告曹葡萄因地边纠纷发生争吵,发生相互厮打,同时被告用拳殴打原告,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陈胜利用钢管将原告曹葡萄的头部打伤,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42.64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1440元、生活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442.64元。被告陈胜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陈丙臣只是与原告发生了争吵,没有殴打原告,其他属实。被告陈丙臣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陈丙臣没有用拳殴打原告,因地边纠纷与原告争吵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一个村民组的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两家的承包地相邻。因地界纠纷两家产生了矛盾。2016年6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陈丙臣排除俩家地界的水,原告曹葡萄因被告排水时挖其耕地与被告陈胜利、陈丙臣父子发生了争吵,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陈胜利持钢管朝原告曹葡萄的头夯了一下,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开放性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支付西药费、诊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成药费、检查费、床位费、治疗费、护理费、其他费用等计款12442.64元。2016年7月6日正阳县公安局对原告曹葡萄的伤情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出具正公(油)鉴通字(2016)01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曹葡萄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7月7日,被告陈胜利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12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陈胜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被告陈胜利现在信阳市监狱服刑。原告曹葡萄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即每天32.04元。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刑事判决书、正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被告陈丙臣提供的收到条、询问笔录和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因耕地相邻地界排水引起矛盾,对此双方应冷静处理,并应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解解决。被告陈胜利遇事不冷静,持钢管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陈胜利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曹葡萄与被告陈胜利吵骂并厮打,其本身也有过错。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丙臣用拳殴打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陈丙臣不予认可,故被告陈丙臣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以及被告陈胜利的过错程度,以原告自身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陈胜利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主要收入来源为耕地收入,其损失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以实际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即12442.64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20元的问题,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即每天32.04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4天×32.04元=768.9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1440元的问题,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但未构成残疾,原则上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损失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即每天32.04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4天×30.04元=768.96元。原告提出住院治疗需二人护理,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故原告请求护理费1440元,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县城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24天=480元。5、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720元的问题,以每天20元,期限为住院期间,原告的营养费为24天×20元=480元。6、关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问题,当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实际发生,其请求后续治疗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原告的伤情虽然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是否构成伤残未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予以证实,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14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在县城住院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391.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5391.6元×80%=12313。2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5000元,被告陈胜利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1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葡萄各项损失7313.28元。二、驳回原告曹葡萄要求被告陈丙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承担90元、被告陈胜利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国胜审 判 员 付树鹏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银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