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兴安县林业局与彭文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县林业局,彭文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民初531号原告兴安县林业局。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湘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本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剑辉,该局利用外资林业项目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阳著平,该局利用外资林业项目办公室副主任。被告彭文杰,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原告兴安县林业局与被告彭文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睿于2017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志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阳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安县林业局诉称: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兴贷[2009]29号《世界银行贷款“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毛竹垦复贷款合同书》。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得到借款之日起一年后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后按此方式直到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保护国家资金不予流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兴贷[2009]29号《世界银行贷款“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毛竹垦复贷款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7632.57元、违约金569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兴政发[2007]70号《兴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安县世行贷款毛竹新造和复垦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实施“世界银行”项目贷款具体转贷人的事实;2、《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人工造林子项目农户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和申请参加世界银行贷款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实施,同意接受项目实施有关规定,并承担世界银行贷款责任的事实;3、《世界银行贷款“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毛竹垦复贷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及每日按所欠利息的1‰计算违约金的事实;4、《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5、《借款抵押承诺书》、《林木抵押清单》、《抵押物确认签字》、《责任山护管证》、《自留山使用证》及被告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并承诺以自己承包经营的毛竹林山场为借款进行抵押的事实;6、《利息违约金计算》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证明截止2017年5月18日,被告欠利息67632.57元、违约金56940元的事实;7、《世行贷款利息、滞纳金追缴及解除合同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并通知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彭文杰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彭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0月9日,兴安县人民政府为有效组织实施世界银行“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兴安县毛竹新造和复垦项目,根据国家与世界银行签订的“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贷款协定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签订的项目转贷协议,制定了《兴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安县世行贷款毛竹新造和复垦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兴政发[2007]70号)文件,由原告兴安县林业局负责向“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具体实施农户或造林实体进行贷款转贷。2009年8月30日,被告彭文杰以毛竹复垦为由,向原告兴安县林业局申请世行贷款。原、被告于2009年9月8日签订了兴贷[2009]29号《世界银行贷款“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毛竹垦复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彭文杰作为借款人向兴安县林业局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年,宽限期6年,还款期6年,贷款年利率为6%,计息日从支付现金当日起。被告在宽限期内只还利息,还款期内每年还六分之一本金和未偿还本金的利息,利息、本金支付日为按计息日每满一年支付一次。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则每日按所欠利息的1‰计算违约金。2009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2010年9月30日,双方约定的贷款计息日已满一年。被告彭文杰按约定支付了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内的借款利息。但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也未按约定返还到期的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不支付。从2011年9月30日算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彭文杰欠借款利息67632.57元,违约金从2012年9月30日起算至2017年5月18日计算为5694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实施“世界银行贷款‘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的管理机构,负责向项目具体实施农户或造林实体进行转贷。其与被告彭文杰签订的《世界银行贷款“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毛竹垦复贷款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彭文杰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今六年,经原告催告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付息义务和返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并造成了实际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安县林业局与被告彭文杰签订的兴贷[2009]29号《世界银行贷款“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毛竹垦复贷款合同书》;二、被告彭文杰返还原告兴安县林业局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7632.57元、违约金56940元,三项合计324572.5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案件受理费30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