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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龚永强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永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刑初13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永强,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永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龚永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国道321线双加镇往石洞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21线1833公里100米(双加镇土桥子路段)时,滑至路边水沟中,造成车辆受损、龚永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龚永强被送至医院抢救并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龚永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永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接处警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收款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川菲司鉴所[2016]理鉴字第72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龚永强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永强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mg/100ml,系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永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永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龚永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永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