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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中权与于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权,于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010号原告:张中权,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淑艳(原告母亲),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发,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鹏,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臣,男,嫩江县嫩江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负责人:王海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张中权与被告于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牡丹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发、被告于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臣,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中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鉴定费2,700.00���。合计111,512.00元;2.要求被告于鹏赔偿剩余医疗费181,695.49元、误工费13,344.00元(2,224.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2,150.00元(135.00元/天×90天)、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外出治疗交通住宿费12,60.00元、车辆修理费30,000.00元,以上合计247,449.49元。因该起事故被告于鹏负次要责任,所以上述赔偿数额被告于鹏按照30%的比例承担即74,234.8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84,234.85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原告驾驶黑ND89**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嫩江县嫩江镇内沿墨尔根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城南加油站门前转弯时,与同向后方被告于鹏驾驶的冀RM6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嫩江县中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嫩江县中医医院住院三次共计住院38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于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鹏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于鹏辩称,事故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营养费。根据病例并没有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按照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于鹏同意每天按照50.00元至70.00元标准给付;3.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证明不充分,被告于鹏同意按照每天50.00元至70.00元标准给付;4.医疗费。应当按照全部数额30%的比例赔付,不应先扣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0,000.00元后再划分比例;5.车辆修复费。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付;6.外购药品及住宿费、交通费。应当有合法票据,外购药品必须有主治医生签字认可;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原告要求此项未按照责任比例划分;8.关于嫩江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已经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作出决定。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被告于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都邦财险牡丹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都邦财险牡丹江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中权提交的住宿费票据640.00元。证明原告在哈尔滨住院期间产生的必要支出。被告于鹏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员过多;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公司无异议。2.原告张中权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3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于鹏有异议,认为最多给付两人的;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公司无异议。3.原告张中权提交的外购药品票据95元。证明原告在哈市住院期间外购药品花费95.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提出该药品未经主治医生签字认可。4.原告张中权提交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为此预支了鉴定费用2,700.00元。被告于鹏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于鹏并不知情,所以对该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有异议;都邦财险牡丹江公司无异议,提出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5.原告张中权提交的工资收入减少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为3,634.00元,因该起事故每月减少收入为2,224.00元。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于鹏提出该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减少收入为2,224.00元,应当扣除每月的绩效工资1,000.00元;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公司提出职工收入每月在3,500.00元以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及原告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予以佐证。6.肇事车辆损失证明。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修复共花费3,200.00元。被告于鹏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属于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公司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2,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原告驾驶黑ND89**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嫩江县嫩江镇内沿墨尔根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城南加油站门前转弯时,与同向后方被告于鹏驾驶的冀RM6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嫩江县中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嫩江县中医医院住院三次共计住院38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于鹏承担次要责任。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嫩江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为此预支了鉴定费用2,7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要求被告于鹏赔偿车辆修复费用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张中权的合理损��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审核,医疗费为191,695.49元;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每天1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每天营养费标准为50.00元,故营养费为4,500.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交中石油黑河销售分公司嫩江经营部出具的工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受伤前,在该单位每月工资收入为3,634.00元,因交通事故每月减少工资收入2,2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所以误工费为13,344.00元;4.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标准按照每天135.00元过高,应按照本地区普通护工标准每天7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伤后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伤后3个月,故护理费为6,3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所以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伤残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96,812.00元;6.外出治疗交通费、住宿费。经审核该票据属于正式票据且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外出治疗交通费、住宿费为1,070.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身体构成九级残,此起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原告主张10,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0元;8、鉴定费。经审核该票据属于正式票据且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故鉴定费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2,00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但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确认;10.外购药品。经审核该票据没有医生医嘱,故该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21,421.49元。本院认为,被告于鹏驾驶冀RM67**号��华牌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鹏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被告按照7:3的比例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本案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为196,195.49元,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00元,剩余186,195.49元应由被告于鹏按照30%的比例赔偿,被告于鹏应赔偿原告55,858.65元。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123,226.00元,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超出部分13,226.00元,由被告于鹏按照30%比例赔偿即3,967.8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司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2,000.00元,被告于鹏赔偿原告59,826.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中权122,000.00元;二、被告于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中权59,826.45元;三、驳回原告张中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12.00元,由被告于鹏695.00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爱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蕊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