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颜春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春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718号原告:颜春芳,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6108007552208292。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610302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颜春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春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春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51.6元,共计104631.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18时,张刚刚驾驶陕KA77**号小型轿车沿韩城市新城区太史大街由东向西行经二环路十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颜春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驶人颜春芳、乘车人强碧茹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韩公交认定[2016]第1633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刚刚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春芳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强碧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春芳被送至韩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0天,病情经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闭合性胸部骨折。1)左第2—7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肺挫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5、重度贫血。6、冠心病。1)无症状性心肌缺血。2)心功能1级。”2017年3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颜春芳此次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经了解,陕KA77**号小型轿车属张刚刚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刚刚取得驾驶证照。事故发生后,原告颜春芳及亲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尚未赔付。对于原告颜春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原告今后不再主张,已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撤回对张刚刚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KA77**号小型轿车属张刚刚所有,张刚刚取得驾驶证照,系合法驾驶。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法合理赔偿。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万元、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三个月均无异议。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出庭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部分:2016年9月1日18时,张刚刚驾驶陕KA77**号小型轿车沿韩城市新城区太史大街由东向西行经二环路十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颜春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颜春芳及乘车人强碧茹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韩公交认定[2016]第1633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刚刚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春芳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强碧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春芳被送至韩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0天,病情经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闭合性胸部骨折。1)左第2—7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肺挫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5、重度贫血。6、冠心病。1)无症状性心肌缺血。2)心功能1级。”2017年3月1日,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颜春芳的伤情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颜春芳此次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陕KA77**号小型轿车属张刚刚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刚刚取的驾驶证照。对于原告颜春芳主张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事实,出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出庭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焦点:1.误工费:原告颜春芳主张按月工资2600元、误工期限三个月计算,并向本院递交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三个月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月工资2600元,但其未提供予以反驳的充分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2600元予以采信,误工费认定为按每月2600元、三个月标准计算,即7800元。2.护理费:原告颜春芳主张按每天一人100元、护理期限60日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每天100元过高,应按每天80元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护理费相关证据并不充分,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实际并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认定为每天80元、共60天标准计算,即48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颜春芳主张按城镇标准、十级伤残计算,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用工单位的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来源于城镇。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十级伤残予以认可,但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应结合考虑原告颜春芳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等因素,认定为十级伤残、城镇标准计算,即28440元x20年x10%,合计5688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颜春芳主张需扶养人为三人:1、女儿强晓茹(生于2001年5月9日,扶养义务人为父亲强振志及母亲颜春芳,)、父亲颜合详(生于1951年8月2日,扶养义务人为妻子陈林英、女儿颜春芳、颜娟红、儿子颜保德)、母亲陈林英(生于1954年12月24日,扶养义务人为妻子陈林英、女儿颜春芳、颜娟红、儿子颜保德),以上三人均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扶养人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丧失劳动能力而致使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的损失,结合原告及需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等因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照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认定为1936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20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实际,酌情认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颜春芳因交通事故受伤,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因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本起事故导给原告颜春芳产生的有关损失,应依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颜春芳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春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7624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0849元。二、驳回原告颜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原告颜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靖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