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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树祥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树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73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树祥,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08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树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间,被告人郑树祥通过吴某1得知位于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柏坪山头、猫山山头的桉树准备出售的消息。接着郑树祥为取得被害人罗某1的信任,通过卢某1取得了上述林木的相关资料复印件提供给被害人,又带被害人查某现场。2013年9月18日,在没有取得上述山林林某潘某1维、王某1委托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树祥与被害人罗某1签订《合约》,其冒用二名山林林某的名义虚称将上述山林的桉树转让给被害人进行砍伐,从中以定金名义骗得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5日,郑树祥又以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得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同年12月21日,郑树祥再以收取手续费的名义骗得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上述合共骗得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得款后,被告人郑树祥将款项用于日常花去。2014年间,被害人罗某1得知被骗后向郑树祥催还被骗的款项,郑树祥退还给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李某1、卢某1、吴某1的证言;被告人郑树祥的供述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树祥的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提请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树祥又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树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其是以中介身份与被害人签合同的,一共收取被害人7万元,不是8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树祥于2013年间,通过吴某2得知位于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柏坪山头、猫山山头的桉树准备出售的消息。接着郑树祥为取得被害人罗某2的信任,通过卢某2取得了上述林木的相关资料复印件提供给被害人,又带被害人查某现场。2013年9月18日,在没有取得上述山林林某潘某2、王某2委托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树祥与被害人罗某2签订《合约》,其冒用二名山林林某的名义虚称将上述山林的桉树转让给被害人进行砍伐,从中以定金名义骗得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5日,郑树祥又以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得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同年12月21日,郑树祥再以收取手续费的名义骗得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骗得上述款项后,被告人郑树祥将款项用于日常花去。2014年间,被害人罗某2得知被骗后向郑树祥催还被骗的款项,郑树祥退还给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罗某2合共被骗人民币7.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2被骗后,于2015年3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12日立案,并于当日上网追逃。(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9日将郑树祥抓获,被告人没有自首情节。(3)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承包合同书,证实阳春市春湾镇柏坪山头、猫山山头的林某为潘某2、王某2。(4)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郑树祥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0×××16于2013年9月22日收入3万元;2013年12月5日收入2万元。(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2、潘某2、卢某2、吴某2、李某2、郑树祥的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树祥于2008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7)控告书,证实罗某2于2015年3月12日持有关书证到恩平市公安局报案。(8)收据及合约,证实被告人郑树祥于2013年9月18日与罗某2签订转让合约,2013年12月21日收取罗某2现金3万元。(9)交易明细表,证实罗某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资金交易情况。2、被告人郑树祥的供述辨解被告人郑树祥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2013年年中,其在吴某2的杂货店得知阳春市春湾镇柏坪山头、猫山山头的桉树准备出售的消息,这两个山林的桉树林某是湛江人,一个姓王、一个姓潘。其后通过护林员彬仔搞到该山林的林权证和山界图复印件,就约罗某2过来看桉树,罗某2过来看了两次,便到其家看相关资料,双方商议以130万元价格另加20万元介绍费成交。其与罗某2当即签订了一份《合约》,先由罗某2支付3万元办手续。后其从相关资料得到山林老板的电话,打电话给山林老板,山林老板讲桉树已卖了。其即问吴某2,吴某2讲卖山林的事办砸了。过了三个月,其对罗某2讲还需2万元,罗某2又转2万元到其邮政储畜银行账号上。隔了10多天,其又打电话罗某2讲还需3万元办手续,罗某2又到其家与其上山看桉树,并在其家给了其现金3万元。《合约》是其亲自写的,山林老板也没有委托其卖山林。后罗某2多次要求其退款,其就退了2000元给罗某2。3、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8日,其与郑树祥签订了一份《合约》,约定郑树祥将阳春市春湾镇柏坪山头、猫山山头的桉树转让给其砍伐,同年9月22日,其按《合约》约定,转账3万元给郑树祥办手续。同年12月6日,郑树祥又打电话给其,称砍伐手续很快办好,需2万元办理相关手续,其又在开平市邮政储蓄银行汇2万元到郑树祥指定的账户。过了10多天,郑树祥又讲还差3万元办手续,其就到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取3万元现金给郑树祥。至2014年6月,其得知该山林林某早已将桉树卖给他人砍伐,感觉被郑树祥骗了,就叫他退回订金,他讲钱已花光了。后其再次找到郑树祥,叫他一起去公安局报案,他害怕,给了其人民币2000元作补偿路费和吃饭费用。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潘嘉维于2006年6月份向李美燕、李维平夫妇购买阳春市春湾镇柏坪山头、猫山山头的林地,其不认识郑树祥、罗某2,也没有委托郑树祥转让桉树砍伐等事宜。(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经王某2、潘某2的委托,介绍开平人关锐清购买王某2、潘嘉维位于阳春市春湾镇柏坪山头、猫山山头的桉树。(3)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实郑树祥于2013年年初的时候,叫其取王某2、潘嘉维位于阳春市春湾镇柏坪山头、猫山山头的林权证等资料,并讲事成之后给其介绍费。后其通过熟人从阳春市林业局将柏坪山头、猫山山头的林权证等资料复印出来交给郑树祥。(4)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自已的小卖部曾对郑树祥讲过阳春市春湾镇柏坪山头、猫山山头的桉树准备出售,看是否有老板有兴趣,其还带郑树祥到山林现场看过。过了10多天,郑树祥到小卖部对其讲,办不成事了,柏坪山头、猫山山头的桉树已有人买了。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罗某2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是诈骗其款项的郑树祥;辨认人罗某2指认的山头是郑树祥带其到过的阳春市春湾镇柏坪山头、猫山山头。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的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树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树祥辩称是以中介身份签合同,且只收取7万元,经查,被告人郑树祥在没有取得林某委托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约,并非中介身份,且其收取8万元,有银行转账明细表和收据证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树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树祥案发前退还的数额应予扣除,其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7.8万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树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郑树祥退赔损失人民币7.8万元给被害人罗春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维新审 判 员  吴定昂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艳玲书 记 员  甄柏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