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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6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罗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罗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32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负责人:陆金根,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军,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罗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江红、胡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二、判令被告罗建军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217183.35元,逾期本金543124.48元,利息74465.1元,罚息66852.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01625.0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罗建军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45081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路虎览胜2993CC越野车(型号为SALGA2KF,车架号SALGA2KF2EA144099)车辆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罗建军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且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由此引起的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罗建军,被告罗建军将其所有的路虎览胜2993CC越野车(型号为SALGA2KF,车架号SALGA2KF2EA144099)车辆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3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0期。另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罗建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罗建军(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车牌为湘A×××××(型号为SALGA2KF,车架号SALGA2KF2EA144099)车辆;合同年利率9.98%,贷款期限36个月,2014年6月17日到2017年6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实际放款日为2014年6月17日;甲方违反合同违约,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收,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甲方自愿以车牌为湘A×××××(型号为SALGA2KF,车架号SALGA2KF2EA144099)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甲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罗建军发放贷款100万元,并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罗建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罗建军连续拖欠原告贷款20期,未到期借款本金217183.35元,逾期本金543124.48元,利息74465.1元,罚息66852.1元,本息合计901625.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个人类不良贷款司催收合作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508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房款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全部收贷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建军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罗建军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建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罗建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及还款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建军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逾期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罗建军在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且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建军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罗建军在其未偿还借款本息5%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450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罗建军就车牌为湘A×××××(型号为SALGA2KF,车架号SALGA2KF2EA144099)车辆约定的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罗建军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建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罗建军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二、被告罗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217183.35元,逾期本金543124.48元,利息74465.1元,罚息66852.1元,本息合计901625.0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罗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5081元;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罗建军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为湘A×××××(型号为SALGA2KF,车架号SALGA2KF2EA144099)车辆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27元,由被告罗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钢人民陪审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谢江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