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贺朝宁与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朝宁,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622行初25号原告贺朝宁,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蒙城县南华路南关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22097335383B。法定代表人胡少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婧,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股工作人员,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朝宁与被告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认识到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件处理合情合法为由,于2017年5月18日主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贺朝宁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朝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贺朝宁负担。审 判 长 申林森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人民陪审员 高义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雯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