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海军与被上诉人刘迎春、一审被告杨云星、郭丽、胡建英、府谷县中建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海军,刘迎春,杨云星,郭丽,府谷县中建投资有限公司,胡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军,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迎春,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玲,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青,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系刘迎春妻姐。一审被告:杨云星,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郭丽,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府谷县中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府谷县府谷镇。法定代表人:杨云星。一审被告:胡建英,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马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刘迎春,一审被告杨云星、郭丽、胡建英、府谷县中建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海军,被上诉人刘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玲、周辉青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杨云星、郭丽、胡建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海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核减已还的2.7万为本金。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已还款中2.7万元应当认定为本金。另外本案所涉债务为公司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迎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刘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云星、郭丽、马海军、胡建英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1日,杨云星、马海军向刘迎春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杨云星、马海军给刘迎春出具了借款收据一支,落款加盖府谷县中建投资有限公司、杨云星、马海军印章。刘迎春按约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入杨云星的卡上。后杨云星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2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杨云星与郭丽系夫妻关系,马海军与胡建英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云星与马海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杨云星与马海军理应偿还借款20万元,并且支付利息。关于刘迎春要求郭丽、胡建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不是以杨云星或马海军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刘迎春要求郭丽、胡建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云星、马海军所持借款属中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应由公司偿还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公司且属于公司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中建投资有限公司,因原告起诉时虽将其列为被告,但原告并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被告郭丽、马海军、胡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云星、马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刘迎春借款20万元及利息。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杨云星、马海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及约定利息均无异议,对于利息的支付也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因其经济原因,向被上诉人通知已还利益抵本,但是该主张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故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上诉人在借据上有签章,借款也用于其与杨云星共同经营的公司所用,故其主张不承担债务的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马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马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卜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