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盂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剑、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盂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赵剑,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534号原告:盂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滨,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司职工。被告:赵剑,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被告: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华,公司经理。原告盂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剑、被告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盂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剑、被告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盂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剑、被告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给付从2016年1���2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262373.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赵剑由被告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1863‰,逾期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剑未作答辩。被告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21日被告赵剑由被告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盂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863‰,逾期利率加收50%,��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剑一直未向原告盂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262373.55元,被告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盂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被告赵剑、被告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盂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剑、被告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均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赵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赵剑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剑应向原告盂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给付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262373.55元。因被告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剑向原告盂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赵剑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62373.5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盂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并给付利息262373.55元;二、被告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剑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62373.5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1元,减半收取9430.5元,由被告赵剑、被告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