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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427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维顺、天津市津蓬葡萄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顺,天津市津蓬葡萄加工有限公司,谭振星,谭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427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维顺,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天津市津蓬葡萄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振星,职务:经理。被执行人谭振星,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谭振明,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王维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津蓬葡萄加工有限公司、谭振星、谭振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45109号民事判决书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津蓬葡萄加工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办公用房及厂房,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维顺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汉沽审判区(2016)津0116民初45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 绮代理审判员 姬 凯人民陪审员 张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合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