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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州亿友鞋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太煌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亿友鞋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太煌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177号原告:广州亿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西增路20号七楼708房,组织机构代码07841067-5。法定代表人:魏丽颜。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义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龙,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系原告员工。被告:佛山市南海太煌鞋厂,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西村兴仁开发区三路*号自编*号厂房,注册号440682601527545。经营者:吴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灿,男,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系被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青山,男,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被告员工。原告广州亿友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太煌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日、4月13日进行了两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丽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义海、陈克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灿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青山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调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893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928元给原告;以上合计448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皮制品出口业务的公司,被告生产皮鞋的厂商,2016年11月11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皮鞋。由原告在被告样鞋中确认样式,然后由原告确认皮鞋品质做工,双方当日确定13种款式以及每种皮鞋类型、单价、数量等详细规格,总价为59280元,共344对。双方约定被告交货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30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时出货,直到2017年1月7日被告才通知原告验货,原告验货后发现其中120对鞋的品质与约定存在较大差异,原告无法验收。其余的224对原告同意收货,被告同意,因此,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才将这部分的尾款支付被告,并要求被告尽快交付,以便原告及时办理托运,并告知被告最后的托运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14时,否则将无法办理托运,在收到尾款后,被告突然反悔,坚持原告将全部皮鞋(含不合格的120对)的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才发货,原告不同意,因此错过了最后托运时间,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准时交货,且货物存在质量不合格,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采购目的不能实现,并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并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称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交货,根据双方签订的NO.RUSM006号供货合同,原被告双方并未有交货时间上的约定。并且根据该合同4.3条的约定:“在收到卖方盖公章和签字的Proformainvoice及确认版签字之后支付定金30%,验货合格按批次收货之后出货之前支付70%,因此出货期取决于原告验货收货并支付70%的尾款的时间;由于原告尾款尚欠被告7404元,至今未全部支付,因此被告并未在交货时间上构成违约;二、原告称有120对鞋的品质与约定存在较大差异,原告无法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双方确认的版型样品,被告生产的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并且完全符合样品的要求,因此被告方并未在产品质量上构成违约;三、原告称原告告知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14时托运,根据被告2017年1月15日的监控录像,原告并未在当天14时之前进行验货,而是当天17时才来验货,是原告由于自己的失误导致错过了最后的托运时间,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在履行NO.RUSM006号供货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有供货时间、供货质量上的违约情形,反而是原告至今尚未支付应支付的全部货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合同附件,没有原被告的盖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证的验货记录,是原告自行记录的,没有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样品照片,原告不确认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从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在本合同规定的条件下,卖方销售,买方购买卖方生产的产品。商品按批供应。买方提供每批商品的种类和数量订单。卖方根据买方订单提供ProformaInvoice-以确认买方订单。所有商品的价格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由卖方在确认订单后出具的ProformaInvoice-发票中注明。在收到卖方盖公章和签字的ProformaInvoice及确认版签字确认之后支付定金30%,验货合格后按批次收货之后出货之前支付70%。卖方需按买方规定的时间将货物免费送到买方广州市内的指定地点,放置到指定的位置。如卖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此批货物总价值的0.5%天,卖方应在交货后5天内向买方支付上述违约金。当卖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超过10天时,买方有权拒收此批货物。这种情况下卖方应在收到买方的拒收通知5天内将此批货物的预付款全部退还给卖方并向买方支付此批货物总价值的10%的违约金。如果卖方延误交货期,但是通过双方交涉后买方同意收货,但是买方不能按之前计划的方式来运输商品而不得不采用更加快速的运输方式来运送商品,这种情况下两种运输方式的差价由卖方承担。买方只能在收到卖方关于运输差价补偿的书面确认后才可接收货物。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12月1日、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转账10303元、7475元、21155元。原告与被告的QQ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货期你们最晚要什么时候……12月份可以吗?”,原告“12-10之前OK”。原告“货期是什么时候大概”,被告“12-20可以吧货期”,原告答复“好”。原告问被告“7475我现在补过去定金收到了吗补的定金”。2016年12月20日,原告“我们的货什么时候好啊”。2016年12月24日,被告“包装厂今天送包装来了,说要我们付款,这个包装是不是我们代付”,原告“对到时候我们给你的货好了吗”,被告“货都到底部了”。2016年12月26日,原告“货全部好了吗”,被告“没有呢。这几天正在包装。有40来多对的1717的底。大底厂由于查环保暂时没法做过来。吴总正在想办法其他款都在底部了。这几天会出来”,原告“好”。2016年12月30日,原告“我们的货明天可以去验货吗还有样板安排了吗”,被告“可以的,有一部分出来了。还有小部分没好”。2017年1月11日,被告“下午可以安排货款吗货马上到你仓库了收到货款才卸货”,原告“马克西姆说你们的货还有问题的啊怎么就说可以发了”。被告“魏小姐,这个大底其实真的没什么的,之前我们做了很多很多大货的了。麻烦你跟老板沟通沟通。这个货不出。工厂真的损失很大。我们老板的意思是看能不能沟通?我把那120对扣出来了”。原告“余款21155”,被告“如果你把未出货的120对包装费扣了。就是你算的没错麻烦你把货款转一下。我好安排车出货”。2017月1月13日,原告“刚刚准备发货。我们吴总说这货先不能发。说那120对要一起发他说确认板跟大货是一样的之前怎么不说这个问题?确认板没有说。我们不知道呢”。2017年1月15日,原告“库房不收货了。你现在赶紧送那些好的先不然全部发不走”,被告“下午不是要来验货?”,原告“那120对反好了你们可以后面发他来不急”,被告“老板说,能不能先转二万块。把后面的120对的一起付了。然后我们先发这前面的走。没问题。”,原告“那些看了没问题我会安排的。你不相信我可以相信啊龙他可以做担保”,被告“我们返好了。啊龙在这里。他说要等你们老板来看我们直接拉去底厂返的老板看了没问题我直接请车送”,原告“那些你们还不发啊”,被告“我老板说,你先转1万元,后面120对的部分货款,我们现在就发前面的货这120对后面验完货,等你通知再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对于224双鞋,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同意发货,由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通过QQ发一份对账单,原告是按照对账单的数额支付了第三笔款项即21155元,被告收取该部分款项后,不同意发货,认为120双鞋应该由原告先付订金,原告也同意另行支付30%的订金即6768元,但被告要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至少10000元。原告认为已经支付了3万多元,另被告发货的时间超过了原告已告知被告的收货截止时间即2017年1月15日,所以没有打款。另,我方诉请的违约金5928,是按照合同约定的10%计算的。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44双鞋对应的总价款金额为38933元,但该款项有部分的定金7404元应属于120双鞋的定金,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没有付清224双鞋的总款,所以我方没有发货。我方认为按合同约定出货多少就应扣多少的定金,该部分出货付清余下的70%才能发货。原告尚应补7404元给被告,原告补足了7404元,被告才能发出224对鞋,鉴于原告一直不予打款,所以被告无法出货。120双鞋的最后返工完成时间是1月14日,一直在等原告来验货。原告通知被告是1月15日下午2点出货,因为原告是1月15日下午2点46分才来验货,鉴于原告通知我方出货时间是属于原告未能按时验货造成,所以现原告在调解阶段要求被告出空运费,被告不认可,更何况原告至今也未打足款项。另,120对鞋的总货款为22560元,224对鞋的总货款为36720元,样板费用2226元,工厂代付334对鞋包装费永5.3元/对,计1823元。344对鞋总计收到定金17778元。其中120对鞋的定金为22560元×30%计6768元。120对扣6对,扣每对100元,计600元。224对定金为36720元×30%计11016元,224对包装为224对×5.3计1187.2元,224对中有24对扣每对50元,计1200元。224对鞋的总货款为36720元-1200元(扣款)+1187元(包装)+2226元(板费)合计38933元。120对总货款为22560元-600元(扣款)+636元(包装)合计22596元。原被告均确认120双鞋已经返工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供货合同》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准时交货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而被告则认为是原告没有足额支付货款才导致被告迟延发货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是否存在迟延发货的问题?如果存在,是否构成违约?从原被告的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原定的发货时间是2016年12月20日,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由于环保局查环保的原因导致迟延发货,但从原被告的QQ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见原被告双方都认可了224双鞋的发货时间推迟到2017年1月15日,另120双鞋的发货时间另行协商。但被告并没有依照约定在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发货,对此,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224双鞋的剩余货款,而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没有付清224双鞋的全部货款,但辩称是由于被告要求收取高于224双鞋剩余货款的价款,才没有把224双鞋的剩余货款支付给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无论被告是否要求或要求原告打多少款,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发货的前提是原告已足额支付货款,在原告没有足额付清货款的情形下,被告不发货是有合同依据的,不构成违约。2、案涉的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原被告的QQ聊天记录显示,案涉的120双鞋确实存在不符合原告要求的情形,但原被告均确认该120双鞋已按照原告的要求返工完毕。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违约的情形,均不成立,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被告将发货时间推迟到2017年1月15日是取得了原告的谅解经过原告同意的,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鞋,也在双方协商下进行了返工,但被告的上述行为确实是违反了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供货合同》在先,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按货款的10%计算的违约金即592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太煌鞋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亿友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5.76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焕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明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