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林良辉、张新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良辉,张新乐,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叶体,林显光,林良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良辉,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麦耀星,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展雄,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乐,男,汉族,1983年9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大埔县。委托代理人:刘中杨,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田兵,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鞍山路18号永晟家居城4栋204号。法定代表人:林显光。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鞍山路18号永晟家居城4栋205房。法定代表人:林良辉。原审被告:叶体,女,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审被告:林显光,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审被告:林良偏,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林良辉因与被上诉人张新乐、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雅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汇通公司)、叶体、林显光、林良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进行了二审调查。被上诉人张新乐委托代理人刘中杨到庭参加二审调查,上诉人林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各原审被告均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良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11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主合同条款没有约定律师费用是合同主债务的情形,而仅仅在“担保范围”条款进行约定。在主合同(借款合同)债务不存在的前提下,从合同(担保条款)的保证责任也是不存在的。而且对于被上诉人请求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对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进行充分举证,如转账凭证、缴税凭证等,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上诉人也存在违约的情形,最终导致发生本次诉讼,被上诉人对此也存在过错,其所主张的律师费请求也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新乐辩称,涉案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很明确,包括了实现债权所有的费用,即律师费,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合理合法。而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且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在广东省律师收费指导标准范围之内。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张新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汇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宝汇通公司立即支付借款利息40万元(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从2015年1月起至实际应计至清偿日止;3.宝汇通公司立即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0000元;4.丰雅公司、林良辉、叶体、林显光、林良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宝汇通公司、丰雅公司、林良辉、叶体、林显光、林良偏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1日,张新乐为甲方(出借人),宝汇通公司为乙方(借款人),林良辉、叶体、林显光为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61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乙方,用于资金周转用。借款期限二个月,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借款支付方式:甲方按乙方要求从珠海市拱北逢源商行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营业部的账户(11×××01)将资金人民币184万元转账到乙方指定账户(收款人:阳江市汇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账号:11×××70,开户行:广发银行阳江江城支行),另甲方出借现金人民币16万元。以上合计甲方共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甲方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计收利息。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逾期的按月利率5%计收利息。逾期利息未���还的也按借款月息5%计算复息。丙方愿意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中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丙方承诺在乙方未能如约偿还全部借款时即时履行保证责任进行代偿,而不以现有或以后可能增加抵押或质押措施而对担保责任履行顺序进行抗辩。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张新乐通过珠海市拱北逢源商行的广发银行账户向宝汇通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人民币184万元。同日,宝汇通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张新乐先生:2014年6月11日,本公司收到你2014年借字第061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其中人民币184万元��过银行划账,收到现金人民币16万元。”借款到期后,宝汇通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8月11日,张新乐与宝汇通公司、林良辉、叶体、林显光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借款20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1日延长至2015年6月11日。林良辉、叶体、林良偏继续按原合同的担保条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宝汇通公司仍然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6月11日,张新乐(甲方、出借人)与宝汇通公司(乙方、借款人)、林良辉、叶体、林显光、丰雅公司、林良偏(丙方、保证人)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1日再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乙方应于每月10日支付当月利息,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如乙方未能按协议的约定迟延支付任何一笔利息或偿还本金,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丙方愿意就乙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在原合同中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丙方承诺在乙方未能如约偿还全部借款时即时履行保证责任进行代偿,而不以现有或以后可能增加抵押或质押措施而对担保责任履行顺序进行抗辩。除叶体外,张新乐及其余各原审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章。丰雅公司向张新乐提供了一份丰雅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在该决议中,丰雅公司的两位股东林显光和林良偏同意公司为宝汇通公司向张新乐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宝汇通公司至今未向张新乐偿还借款本金,丰雅公司、林良辉、叶体、林显光、林良偏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张新乐故诉至一审法院。为本案诉讼,张新乐于2015年10月22日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后者指派刘中杨、蒋田兵律师作为张新乐的代理人。2016年4月25日,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为张新乐开具了人民币1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林显光称双方最初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后利息提升至每月5%。张新乐主张由宝汇通公司按月息3%支付至2014年12月,林显光对此表示无异议。此外,林显光以案外人珠海市拱北逢源商行系本案借款的实际付款人为由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张新乐向宝汇通公司交付的借款本金是200万元还是184万元。林显光称张新乐未支付现金16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0万元借款以��种方式支付,184万元转账,16万元现金支付,如此方式支付相对于直接转账支付200万元更为繁琐,不合常理。张新乐本案中未举证证明16万元现金来源及支付经过,且16万元的金额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两个月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一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新乐是预先在借款本金200万元中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张新乐实际交付给宝汇通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8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该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宝汇通公司应向张新乐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84万元。双方均未提交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张新乐主张宝汇通公司支付了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按3%支付的利息,林显光对此予以认可,但因一审法院认定张新乐预扣了两个月利息16万元,故宝汇通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应计算为:200万元×3%/月×(6-2)月=2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宝汇通公司向告张新乐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宝汇通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如果没有超过年利率36%,则无需返还或在本金中抵扣。本案中,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184万元6个月的利息应为331200��,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184万元6个月的利息应为220800元。宝汇通公司已支付的24万元利息,超出年利率24%而未界年利率36%,则张新乐无权再主张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而宝汇通公司、丰雅公司、林良辉、叶体、林显光、林良偏亦不得抗辩多支付利息用于抵扣本金。张新乐要求宝汇通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84万元计算。《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丙方的担保范围为乙方在原合同中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从该条规定可知,双方已经约定,在宝汇通公司违约,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时,张新乐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宝汇通公司承担。由于宝汇通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张新乐提起本案诉讼,并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的刘中杨、蒋田兵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1万元。根据《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张新乐支付的律师费11万元,应由宝汇通公司承担。故对张新乐要求宝汇通公司支付律师费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良辉、林良偏、林显光、丰雅公司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同意对宝汇通公司应向张新乐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新乐要求林良辉、林良偏、林显光、丰雅公司对宝汇通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支持。叶体虽未在2015年6月11日《补充协议》中签名,但在其签名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2014年8月11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延期至2015年6月11日,故保证期间应至2017年6月11日,张新乐于2015年10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向其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叶体亦应与其余各保证人一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林显光申请追加第三人的主张,因双方对珠海市拱北逢源商行已代张新乐转账支付了184万元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本案处理结果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林显光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宝汇通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新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000元。二、宝汇通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新乐支付以借款本金1840000元为基数,��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宝汇通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新乐支付律师费110000元。四、丰雅公司、林良辉、叶体、林显光、林良偏对宝汇通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80元,由张新乐负担1280元,宝汇通公司、丰雅公司、林良辉、叶体、林显光、林良偏连带负担306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2日,张新乐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张新乐委托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派刘中杨、蒋田兵律师为张新乐与丰雅公司、宝汇通公司、林良辉、叶体、林显光、林良偏等人借款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服务费为人民币110000元。张新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还提交了相关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金额为110000元)。一审庭审中,张新乐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该律师费发票原件,并在林显光代理人核对后收回该律师费用发票原件。本案二审调查时,针对林良辉的上诉,本院明确要求张新乐委托代理人重新向本院提交该律师费发票原件,但张新乐至今未能提交。此外,张新乐委托代理人还在二审调查期间陈述律师费系由当事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新乐以及宝汇通公司、丰雅公司、叶体、林显光、林良偏等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张新乐诉求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张新乐代理人虽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律师费发票原件用于核对,但在本院明确告知应将律师费发票存档用以作为张新乐实际支出律师费的相关凭证的情况下,张新乐代理人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交律师费用发票原件。此外,在本院要求张新乐代理人补充提交涉案律师费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时,张新乐代理人辩称律师费人民币110000元系现金支付,考虑到现金支付大额律师费用并非律师行业收费常用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于张新乐代理人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仅凭张新乐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张新乐委托代理人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张新乐诉求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事实,张新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针对该笔律师费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相关诉讼���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林良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林良辉、叶体、林显光、林良偏对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80元,由张新乐负担3780元,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林良辉、叶体、林显光、林良偏连带负担28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新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发启审判员 詹 洁审判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文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