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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冯常炳与杨留卫、孙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常炳,杨留卫,孙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528号原告冯常炳,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杨留卫,男,汉族,1982年11月7日出生,住召陵区。被告孙爱琴,女,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郾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亚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常炳与被告杨留卫、孙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常炳、被告杨留卫、孙爱琴的委托代理人蔡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常炳诉称,被告杨留卫、孙爱琴称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4%,月中介费率为0.6%,同时约定如有���议由源汇区法院管辖。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留卫答辩称,借款属实,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被告孙爱琴答辩称,此借款我并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于2016年11月13日偿还,原告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按月息3%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余的利息未还,原告冯常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及支付两个月利��12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支付利息12000元转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留卫关于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的辩称,因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且其又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视为原被告对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爱琴关于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爱琴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留卫、孙爱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冯常炳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7年1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杨留卫、孙爱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张炳宪审判员 孙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