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桂洪与周敏、成旭、范国辉、富顺县交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洪,周敏,成旭,范国辉,富顺县交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769号原告:杨桂洪,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琦,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敏,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从华,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旭,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范国辉,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富顺县交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交通局内。法定代表人:罗仲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洪,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富顺县富世镇西大街92号。负责人:汪晓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洪与被告周敏、成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范国辉、富顺县交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交投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杨桂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琦,被告周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从华,被告范国辉,被告富顺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洪,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敏、成旭、范国辉、富顺交投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341元,扣除被告范国辉预支的1000元后,总金额为151341元。2.判令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8时35分许,被告周敏驾驶川Cx号小型轿车,从瑞祥商贸城方向压双实线横过釜江大道东段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东段(瑞祥商贸城路口南侧)处时,该车前部与从宋渡大桥往新车站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4日出院。原告的伤残于2017年2月6日被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400元。事故发生后,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周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川C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驾驶员周敏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346元、担架费80元和鉴定费1530元,并从被告范国辉处预支了护理费1000元,其余费用是被告范国辉垫付,金额以票据为准。庭审中,原告同意按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就不再退还被告范国辉预支的1000元护理费。被告周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原告损失中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担架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原告门诊费用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支撑,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无医嘱或鉴定意见支撑,不应支持;原告无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且已领取养老保险金,故不应计算误工费;交通费200元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理。同意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17%扣除自费药的意见。被告周敏是被告范国辉的雇员,其驾驶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范国辉承担。被告周敏垫付了120急救车车费200元和急救费用1200元,票据在被告范国辉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成旭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川Cx号小型轿车实际购买人和车主是被告范国辉,自己是该出租车顶灯持有人,并于2014年4月已将出租车经营权租赁给被告范国辉使用。双方为此签订了《出租经营权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范国辉在经营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与本人无关。此外,事故车辆川Cx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富顺交投公司运营管理,该公司要求出租车实际经营者与出租车经营权拥有者必须统一,否则不予办理营运证,因此行驶证上登记车主才为本人。被告范国辉辩称,自己是事故车辆川C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周敏是自己的雇员,被告成旭是顶灯持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富顺交投公司运营管理。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不清楚,对事故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17%扣除自费药部分的意见。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了医疗费21440元、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事故车辆川C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5000元、事故车辆川Cx号小型轿车救助费200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预支了原告生活费1000元;被告周敏垫付了120急救车费用200元和急救费用12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富顺交投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原告损失大小及标准的计算,同意被告周敏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17%扣除自费药的意见。事故车辆川C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行驶证记载的车主成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原告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余:医疗费应扣除17%的自费药部分;原告和被告范国辉主张的门诊费用均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支撑,不应支持;住院护理天数无异议,标准不认同按125元/天计算,应按二级护理8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依据,不应支持;误工费没有医嘱或鉴定意见要求休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从事工作,且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故不应计算误工费;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担架费纳入交通费一并计算;后续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也应按照17%扣除自费药部分;交通费2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另外,被告范国辉垫付的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用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1700元计算。被告范国辉垫付的事故车辆川Cx号小型轿车救助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事故车辆川Cx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也不是原告的损失,这两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归纳如下:1.被告周敏、范国辉、富顺交投公司、人保富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张金额共计346元的门诊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门诊病历佐证;2.原告对被告成旭向本院提交的《出租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3.原告对被告范国辉提交的《收条》三性无异议,但辩称预支的1000元实际上是8天的护理费;4.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对被告范国辉提交的门诊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部分门诊票据病人姓名的“桂”字有改动痕迹,且无门诊病历佐证;5.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对被告范国辉提交的川Cx号小型轿车事故车辆救助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4张金额共计346元的门诊票据,系原告出院之后产生的费用,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对被告成旭向本院提交的《出租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但其对被告范国辉提交的同样的《出租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却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虽然原告辩称《收条》预支的1000元不是生活费而是护理费,但其对《收条》本身三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4.对被告范国辉提交的8张门诊票据,其中:事故当天2016年10月24日9时22分的5张金额共计839元的门诊票据,病人姓名中间一个字由“贵”改动为“桂”,但修改处加盖了富顺县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章,且这5张门诊票据时间位于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10月24日8时35分和办理入院手续时间2016年10月24日10时16分之间,虽没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对这5张门诊票据予以确认;对其余3张病人姓名为“杨桂洪”、金额共计631元的门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5.由于被告范国辉事故车辆川Cx号小型轿车事故车辆救助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车辆救助费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8时35分许,被告周敏驾驶川Cx号小型轿车,从瑞祥商贸城方向压双实线横过釜江大道东段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东段(瑞祥商贸城路口南侧)处时,该车前部与从宋渡大桥往新车站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左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侧髋关节半脱位、右侧颞骨骨折、头部皮肤挫裂伤、左侧膝部多处皮肤擦伤,于2016年11月24日好转出院。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7日以川求实鉴[2017]临鉴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400元。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于2016年10月25日以第201607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桂洪无责任。原告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门诊费用1470元、住院费用20906元,医疗费共计22376元。原告自行垫付了担架费80元和鉴定费1530元。被告周敏垫付了120急救车费用200元、急救费用1200元,共计1400元。被告范国辉在2016年10月24日借支给原告1000元、垫付了医疗费21176元和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共计23876元。此外,被告周敏、范国辉、富顺交投公司、人保富顺支公司在庭审中达成医疗费按17%扣除自费药的统一意见。事故车辆川C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另查明,事故车辆川Cx号小型轿车为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富顺交投公司运营管理。该出租车顶灯持有人即经营权所有人为被告成旭,由于被告富顺交投公司要求出租车实际经营者与出租车经营权拥有者必须统一,故川C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成旭,但车辆的实际车主和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范国辉。被告周敏系被告范国辉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杨桂洪已于2016年4月退休,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川C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范国辉,且车辆挂靠在被告富顺交投公司从事出租车旅客运输业务,被告周敏系被告范国辉的雇员。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范国辉和挂靠公司富顺交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敏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标准确认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20%=104820元;二、医疗费:门诊费用1470元、住院费用20906元,共计2237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31天为15元/天×31天=465元;四、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五、护理费: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按80元/天计算31天为80元/天×31天=24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嘱和鉴定意见支撑,不予支持;六、误工费:因原告已于2016年4月退休,并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在从事任何工作,故误工费不予支持;七、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10400元计算;八、原告为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九、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十、担架费80元;十一、鉴定费按票据为1530元;十二、原告摩托车财产损失1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8151元,纳入本案处理范围。具体处理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需赔付的项目有:医疗费22376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该三项已经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要求后续治疗费也按17%扣除自费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赔付:22376元×(1-17%)-10000+10400+465=19437元。而自费药部分22376元×17%=3804元由被告范国辉、富顺交投公司承担。原告摩托车财产损失17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交强险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项目:护理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3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1132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交强险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上述赔偿费用中,被告周敏垫付1400元,被告范国辉垫付23876元,为减少诉累,本院直接予以品迭,品迭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杨桂洪122875元,直接支付被告周敏1400元、范国辉200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桂洪1228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被告周敏14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被告范国辉20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计1671元,由被告范国辉、富顺县交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维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