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裔蕙菁与吕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裔蕙菁,吕喜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22号原告:裔蕙菁,女,194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镇(裔蕙菁之子),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吕喜民,男,1974年3月2日生,汉族,马鞍山市宇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黑龙省鸡西市恒山区。原告裔蕙菁与被告吕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2月6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裔蕙菁的委托代理人侯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喜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裔蕙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两年的利息6000元(10000×30%×2=6000),合计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期限一年,年息3分。2016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吕喜民未作答辩。原告裔蕙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吕喜民未质证,经审核,裔蕙菁所举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吕喜民向裔蕙菁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裔蕙菁人民币10000.00元(1万圆整)借款人:吕喜民3分息1年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吕喜民未还款分文,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喜民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其未归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裔蕙菁按借条约定的利息3分息即月息3%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计息,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吕喜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喜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裔蕙菁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的利息4800元;二、驳回原告裔蕙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吕喜民负担;保全费180元,由被告吕喜民;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吕喜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琴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闵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裔蕙菁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吕喜民向原告裔蕙菁借款10000元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