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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宝珍与于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珍,于扣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226号原告:朱宝珍,女,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强。被告:于扣忠,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朱宝珍与被告于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扣忠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邻居,被告因急需钱,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天原告给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9月归还。但被告到期未还,2015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将其住房出售变现后便无音信,故诉讼来院。被告于扣忠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朱宝珍人民币4万元,还款日期:借款人于扣忠2015年9月还清。审理中,原告表示,经催讨,被告女儿自2015年10月起每个月归还1,000元,还了六个月共计6,000元后停止了归还,尚欠34,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于扣忠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扣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宝珍借款人民币3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于扣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人民陪审员  班东升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