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6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华坤与张宾、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坤,张宾,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737号原告:孙华坤,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昂,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宾,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国王线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51624012Q。法定代表人:张记华,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华坤与被告张宾、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坤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昂,被告张宾、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风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3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分别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驾驶人员意外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宾、顺风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张宾处从事货车司机工作,驾驶张宾所有的豫E×××××(豫EW0**挂)货车,张宾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2016年7月18日晚,原告与同事张永兴一同出车工作,7月19日00时10分许,原告换班休息时,在位于河北省××××(由北向南行驶)煤化工业园区南侧路段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豫E×××××(豫EW0**挂)货车受损、原告与同事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宾到达现场,并立即将原告送往河北省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原告伤势太重,张宾辗转将原告送到安阳市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肱骨上端骨折(粉碎性)、肱骨近端骨折等多处损伤。2016年8月14日,原告术后出院,共计住院26天。张宾为原告支付了本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原告与张宾协商赔偿事宜,张宾认为其货车挂靠于被告顺风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有车辆相关保险,故一再推诿。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张宾辩称,实际车主一方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7万余元,且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顺风运输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豫E×××××(豫EW0**挂)货车投保了商业险和驾驶人员意外险,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无需顺风运输公司及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2、张宾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应当在本案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承担剩余全部赔偿责任。根据顺风运输公司与张宾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顺风运输公司仅对车辆提供代办手续服务,车辆经营权属于实际车主。实际车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顺风运输公司对该车辆营运利润不进行分配。张宾与原告系雇佣(聘用)关系,应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其他各种费用。3、顺风运输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劳务用工(聘用)合同,也未支付原告工资及其他费用。顺风运输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超出限额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鉴定费及诉讼费也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下列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62天不予认可,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结合原告左肩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具体案情,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为167天,原告主张持续误工计算误工期限162天,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期限26天、出院后护理期限90天共计116天,人民财险安阳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应为90天,故对原告关于护理期限为116天的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张宾主张实际车主一方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7万多元,原告对垫付款数额有异议,仅认可垫付住院费38746.06元、其他费用4000元,另原告伤后送医救治交通费也系实际车主一方垫付。鉴于被告张宾对其主张的垫付款共计7万多元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00时10分许,在河北省磁县磁西公路煤化工业园区南侧路段,张永兴驾驶豫E×××××带挂(豫EW0**挂)车辆,沿磁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驶向道路左侧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及道路外绿化树木与公路泄水槽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兴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豫EW0**挂)车辆登记在被告顺风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张宾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驾驶人员意外险3人,每份限额30万元,其中含意外医疗费6万元。驾驶人员意外险保单载明: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驾驶人员意外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保险条款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左踝关节损伤、头外伤等多发伤。原告住院26天,花费住院费38746.06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用约为5000-6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其父母育有子女4人,父亲孙敬全生于1955年6月12日,母亲李秀美生于1956年7月8日。原告的儿子孙铭阳出生于2014年9月9日。2、原告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系被告张宾聘用司机。3、原告认可实际车主一方已垫付原告住院费38746.06元、住院期间生活费等4000元,另外还垫付了交通费。本院认为,张永兴驾驶豫E×××××(豫EW0**挂)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的单方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永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应予确认。张永兴系被告张宾聘用的司机,张宾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主张先由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张宾作为实际车主,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顺风运输公司,顺风运输公司应与张宾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风运输公司即使在与实际车主签订的挂靠协议中约定其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该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外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挂靠协议向实际车主追偿。故关于顺风运输公司无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8746.06元系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共7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共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30482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26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护理费为9687.16元[(30482元/年÷365天)×(26天×2人+64天×1人)]。原告从事运输行业,且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度河南省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9426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62天、误工费21936元(49426元/年÷365天×16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按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居住地为城镇,主张按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父母共育有子女4人,原告的父亲出生于1955年6月12日,母亲出生于1956年7月8日,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15年计算、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2865元(17154元/年×15年×20%÷4人),共计2573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儿子出生于2014年9月9日,按2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46.4元(17154元/年×16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以上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176.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55480.4元(102304元+531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酌定为5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44849.62元(38746.06元+780元+520元+9687.16元+21936元+155480.4元+10000元+1900元+300元+5500元),其中医疗费38746.06元,按照驾驶人员意外险约定免赔100元、赔付比例80%,医疗赔付金额为30916.85元,原告未持异议,不超过驾乘人员意外险医疗费6万元赔偿限额,可按原告主张先由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在驾乘人员意外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驾驶人员意外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为24万元(总额30万元减去医疗费限额6万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具体伤情,按20%给付伤残赔偿金即4.8万元(24万元×20%)。以上由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在驾驶人员意外险限额内赔付共计78916.85元;剩余165932.77元,由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万元,以上共由人民财险安阳公司赔付178916.85元,其中,43046.06元(包括住院费38746.06元、住院期间生活费等费用4000元及交通费300元)由实际车主一方垫付,该款应由人民财险安阳公司赔付被告张宾;其余135870.79元由人民财险安阳公司赔付原告。保险赔付金额不足部分65932.77元,由被告张宾与顺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华坤各项损失共计135870.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宾垫付医疗费等费用43046.06元;三、被告张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华坤各项损失共计65932.77元;四、被告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孙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原告孙华坤负担1021元,被告张宾、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桢人民陪审员 燕 利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尚瑞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