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发清与谢远胜、吴桂华、杨梅英、姚发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发清,谢远胜,吴桂华,杨梅英,姚发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清,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贵,男,1940年7月21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远胜,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华,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梅英,女,194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发春,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苗族。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玉,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花垣县金山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发清因与被上诉人谢远胜、吴桂华、杨梅英、姚发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4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贵、被上诉人谢远胜、吴桂华、姚发春及谢远胜、吴桂华、杨梅英、姚发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玉、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发清上诉请求:原路只有80公分,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与事实有出入的判决。事实与理由:1.80年责任制前后,争议通道两边的地方都是刘发清经营的地方;2.争议通道大概80公分左右,一审判决的内容与事实不符;3.此案在2016年12月12日已经审理终结,为何在2017年1月20日才送达给刘发清?4.被上诉人谢远胜、吴桂华、杨梅英三家的证人都是他们的堂兄弟、嫂嫂、弟媳或妹夫,这些亲戚能做旁证吗?5.谢远胜拖砂将刘发清屋檐排水沟沟了,把路左上边填了,为何不叫他撮走?四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该争议通道是村集体时形成的历史老路,八十年代就能开拖拉机、微型车顺利出入。被答辩人近几年不断以栽树、挖毁路面等方式蚕食该通道,至起诉时该路面进口只有2.7米,其余路面宽只有2米(该2米是指被答辩人挖毁路面后剩余路面)。原历史老路的路基(老底子)现还能清楚辨别。一审法院通过多次现场查看、了解,在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结果。诉讼中原审法院已告知被答辩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毁坏现场,然被答辩人拿到一审判决书后,立即将通道中两棵小树挖毁,故意毁坏现场,且还在路面上挖坑,进一步妨碍答辩人通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排除通道阻碍,恢复通道畅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五家人的房屋相邻居住在一处缓坡地势上,大致呈“器”字形布局,器字的下面两个口是刘发清家的平行修建的平房和新建楼房,上面两个口的左侧是谢远胜家,右侧是杨梅英和姚发春家,吴桂华家在“器”字的中上侧。一条能通行货车的村道从刘发清家下侧平行通过,一条上坡且能通行小型拖拉机的路面连通村道,从刘发清的平房和新建楼房中部直上至刘发清平房的左后侧处(该段路面为诉争通道),再略为左转后直上至后坡,这条上坡路面把刘发清家的平房、谢远胜家划分为左侧,把刘发清家的新建楼房、杨梅英和姚发春家、吴桂华家划分为右侧。“器”字中部有一条横路面把刘发清家划分为下侧,四原告家划分为上侧,在姚发春和杨梅英家前面这部分路面右侧连通村道,仅能供行人通行,不能通车。诉争通道原为泥土路面,2015年5月谢远胜家为了修建房屋,为了在雨天拖运建筑材料时顺利通行,在诉争通道的中上部路面填了一些砂石。2016年5月,刘发清在诉争通道上部路面右侧取泥削坎,损毁了5.5米长的部分路面,并把泥土堆放在路面左侧。填埋村道水管时取的泥土,刘发清堆放在诉争路面的下段左侧。诉争通道路面因被刘发清堆放泥土和削坎毁路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通行不便,从而引发纠纷,经双方所在的村支两委及镇政府调解无果,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排除通道阻碍,恢复通道畅通。查明,诉争通道的现状为,上部右侧在诉讼过程中刘发清已经进行保坎,右侧中部有一棵0.1米直径的果树,右侧下出口以土坎为界,可以认定自诉争通道上部右侧在诉讼过程中刘发清已经进行保坎的上拐点处拉直线至右侧果树,再从右侧果树拉直线至下出口为诉争通道的右侧路面边缘线。上部左侧保坎边沿清楚,左侧中上部有一棵0.1米直径的果树,左侧下部是刘发清家土坎,土坎边沿有栽一排万年青小树,在万年青树脚刘发清堆放有泥土,可以认定左侧上保坎边沿至中上部的0.1米直径的果树,再从该小果树至下部的一排万年青小树脚,为诉争通道的左侧路面边缘线。经实地查看,诉争通道应当留出一条排水沟,否则影响刘发清平房一侧的排水问题,会直接造成水涝隐患。对于原告方所提供证据中与事实相符的该院予以认可,原告举证中认为诉争通道是原告方通行的历史唯一通道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认可,原告诉称诉争通道进口处宽有2.7米,其余路面宽2米,被刘发清挖毁的右侧上部通道长度5.5米,宽0.8米,高0.7米,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证据中要证明诉争通道路面只有0.7-0.8米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该院起诉被告因损毁诉争通道路面,在诉争通道左侧堆放泥土而影响原告通行,本案是一起相邻关系纠纷中的通行权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刘发清对挖毁诉争通道右侧上部路面的事实认可,但是双方对具体挖毁多少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院认为诉争通道上部右侧自诉讼过程中刘发清已经进行保坎的上拐点处起拉直线至右侧中部果树止,确定为路面边沿线为宜,因该边沿线是被刘发清损毁,刘发清主张该边沿线就是诉讼过程中保坎恢复边沿线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可,刘发清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对于在原告提出刘发清在路面上堆放泥土的事实,刘发清也予以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刘发清已经进行了清理,但是在诉争通道下部左侧尚有部分泥土未清理完,应当履行继续清理的义务。今后诉争路面如果需要硬化处理,必须留出一条排水沟,这样才能保证原告通行的基础上,也保护了被告家因自然水流的疏通排放问题,排水沟的宽度以0.3米为宜,深度以0.5米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诉争通道被刘发清挖毁及堆放泥土的事实清楚,要求刘发清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刘发清提出应当留出一条排水沟的答辩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第八十五、第八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谢远胜、杨梅英、吴桂华、姚发春与被告刘发清的诉争通道的范围为:上部右侧自刘发清已经进行保坎的上拐点处拉直线至右侧中部0.1米直径的果树,再自右侧果树拉直线至下出口,为诉争通道的右侧路面边缘线;上部左侧自保坎边沿至左侧中上部的0.1米直径的果树,再从该小果树至下部的一排万年青小树脚,为诉争通道的左侧路面边缘线;二、在硬化诉争通道时,在诉争通道左侧留出宽度0.3米,深度0.5米的排水暗沟;硬化路面及处理排水沟所需的费用由本案五位当事人共同分担;三、被告刘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该院确认的诉争通道范围恢复原状、排除妨害,保证通道能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发清承担。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刘发清向本院提交了贾光坤、姚发金、姚福胜、杨昌权、贾桂生、杨大官、蔡武胜、杨昌明、姚云汉、姚云英、彭文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争议通道的宽度。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有多处涂改,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四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1张,拟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在争议通道上堆砖及上诉人将小路挖毁并在通道上下基础准备修围墙堵路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保坎是法庭吴庭长叫上诉人砌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上诉人提交的11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作合理说明,且各证人对争议通道的宽度表述不一致,本院无法核实其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11位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四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照片系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新修建的,与现场查看情形一致,但上诉人并未在新修的路基上修筑围墙,故本院对修筑围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在争议通道一侧的路肩上用水泥岩石砌了一小段堡坎。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通道处原本有一条通道,刘发清在争议通道处堆放泥土和削坎毁路,才导致本案纠纷发生。虽然双方对刘发清具体挖毁多少道路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农村土地属于村、组集体所有,且刘发清又未提交其享有该争议通道土地的使用权相关证据,故一审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诉争通道上部右侧自刘发清已经进行保坎的上拐点处起拉直线至右侧中部一小果树止再自右侧果树拉直线至下出口为通行路面右侧边沿线;上部左侧自保坎边沿至左侧中上部的一小果树再从该小果树至下部的一排万年青小树脚为诉争通道的左侧路面边缘线,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且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社会不断进步,大量农业机械、家庭小轿车也进入农村千家万户。如果没有道路通行将严重制约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影响农民的生活质量,也与当今国家农村“三通”政策不符。争议地处于城乡结合部,道路对其发展尤其重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发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向才文审判员 彭继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自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