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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玉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玉洪,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玉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周玉洪以购买被害人范某某的菜为由,将被害人范某某带至成都市锦江区四川邮电学校食堂旁,后被告人周玉洪以要到学校外面接人为由,将被害人范某某的电动自行车(2017年1月购买,经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2646元)盗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周玉洪以雇被害人底某某测量门窗为由,将被害人底某某带至成都市锦江区静康路四川邮电学校食堂,后被告人周玉洪以帮底某某停车为由,将被害人底某某的电动三轮车(2016年4月20日购买,购价3300元,价格无法鉴定)盗窃,车辆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玉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周玉洪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周玉洪指认作案地点、所盗赃物的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李某、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范某某、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玉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锦价鉴(2017)第4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玉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玉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部分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两次实施盗窃,尚有部分财物未追回,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玉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发还被害人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雪玲速录员  胡艺凡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