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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休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曾迪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休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迪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864号原告:四川省休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配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珮珮,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迪平,男,汉族,富顺县人,住成都市。原告四川省休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曾迪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珮珮、被告曾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11月27日签订了《休品企业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威远县的香港珠宝店,合同总价款为406000元。现工程已全部竣工,被告尚欠工程款40400元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400元;2、从2017年1月1日起,以404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辩称:欠工程款40400元是事实,其中威远店欠32000元。宜宾柏溪店8400元,不属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装修完工后验收不合格,又不整改,我不应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休品企业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进行柜台制作与安装、铺面装修;工程名称为香港珠宝;工程地点为内江威远;承包价款为168000元;工期从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16日;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款: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8000元,乙方收到第一期款的全款后下单制作柜台;第二期款:在乙方将制作好的柜台发往目的地上车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8000元,在甲方未支付完二期工程全款之前乙方可以拒绝发货柜台和继续施工,因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第三期款:本工程完工后验收当日将剩余工程款结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2000元,若甲方不按期付款,乙方有权拒绝移交工程给甲方;工程验收及保修为工程竣工后,甲方应自接到乙方通知后一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工程验收移交手续,逾期不签,则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工程竣工后,甲方尚未验收已经投入使用,则视为已经验收且验收合格,应立即办理结算手续;违约责任为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逾期则按合同款的千分之五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11月23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休品企业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进行柜台制作与安装、铺面装修;工程名称为柏溪香港珠宝装饰工程;承包价款为238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为香港珠宝威远店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6000元,尚欠32000元未支付。双方对工程验收有异议,现被告已使用了香港珠宝威远店。以上事实有《休品企业装饰工程承包合同》、《预算表》、《照片》、《微信通话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休品企业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的香港珠宝威远店完成了装饰制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虽然对验收有异议,但被告已使用了香港珠宝威远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香港珠宝威远店工程款3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装修完工后验收不合格,又不整改,我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5‰/日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宜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主张的柏溪香港珠宝店的工程款,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休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负担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