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2017年5月2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欣独任审判,书记员任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县渌口镇象石村旷某1家吃午饭并饮酒。15时许,其驾驶小型轿车与旷某2乘坐的轮椅在渌口镇象石村路段相撞,认为旷某2无大碍后即驾车离开现场到其侄子陈某2家直至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其到交警队调查旷某2被撞一事。16时许,陈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由其��续驾驶肇事车辆搭乘陈某2一同到株洲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民警让其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后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样本检测,结果为136.52mg/100ml。经株洲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株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株洲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建议慎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庭审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旷某2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材料,被害人旷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被害人旷某2的陈述,证人邓某某、旷某1、旷某3、陈某2的证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有供述存卷。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交通事故逃逸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及其家���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考虑株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所做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意见,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某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