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5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5727无锡韩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万通电气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韩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万通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727号申请执行人无锡韩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西区迎春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743311-0。法定代表人钱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申,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宜兴市万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4526751A。法定代表人李科,该公司总经理。无锡韩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光公司)与宜兴市万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万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韩光公司货款3111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68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0日起;以54676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以4608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4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9日起;以49330.2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8日起;以138044.4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以6410.6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481元,由万通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万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同时,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万通公司的财产情况,查明万通公有登记在其名下的号牌为苏B×××××解放牌、苏B×××××江淮牌小型汽车,该两辆车均下落不明,且已被另案查封,本案依法予以轮候查封。另查明,万通公司原经营地址属租赁,现已搬迁,经营地址不清楚。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万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代理审判员 丁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