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蒋某,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朴国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6416692R。诉讼代表人:储强健,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德,男,汉族,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龙,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200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法定代理人:林某,女,住浙江省青田县,系被上诉人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波,青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省道307线。组织机构代码:78309603-6。法定代表人:康献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军,男,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朴国军,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通许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军,男,汉族,系被上诉人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某、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朴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21民初4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蒋某各项损失共计193591.27元(不服金额194060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核定被上诉人蒋某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蒋某提供的浙江千麦鉴定中心浙千麦鉴定中心浙千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明确写明:“被鉴定人蒋某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及左下肢损失,其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中的分析说明部分酌定判决被上诉人蒋某的后续治疗费用,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应待被上诉人蒋某实际发生后另行向上诉人或其他侵权人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二、一审法院核定被上诉人蒋某营养期、护理期天数偏高。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蒋某提供的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丽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明确写明“被鉴定人蒋某2014年10月4日车祸致颞骨骨折,左大腿、左膝、左小腿皮肤脱套伤伴左小肢血管神经损伤,左胫骨骨折等,经治疗,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五次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172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一审法院核定被上诉人蒋某的营养期为125日,护理期为207日,加大了上诉人的赔付负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核定被上诉人蒋某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蒋某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蒋某带来的后果,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核定为宜,一审法院按当地精神抚慰金规定的上限判决过高。四、一审法院核定被上诉人蒋某的交通费偏高。被上诉人蒋某一审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依据蒋某诉求交通费金额判决上诉人承担,无事实依据。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蒋某的后续治疗费14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就是蒋某的伤确实与一般的交通事故所受的伤不同,从蒋某治疗过程中可以看出,蒋某在起诉之前已经先后住院治疗了六次,客观上讲蒋某的伤虽然在法医鉴定中有照片反映,但是反映不够完全。而且从鉴定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来,认定被上诉人140000的后续治疗费仅仅是最基础的一个后续治疗费,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远大于这个金额,蒋某是以最低金额主张赔偿,一审判决正确。二、关于蒋某的营养期、护理期的问题,一审法院仅根据法医鉴定认定的合理金额进行判决,实际上蒋某需要陪护的日期远远大于鉴定的日期,蒋某的母亲一直处于误工的状态,一直陪着被上诉人。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但是被上诉人的伤十分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高。四、交通费一审法院仅认定部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为涉案车辆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答辩人公司所投的保险费额充足(其中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相应赔偿即使存在,也依法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因受害人的损失系直接经济损失,且保险公司未向答辩人告知相关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由被答辩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所有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任何不当。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支付的费用,应由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三、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均应由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四、受害人蒋某后续治疗费是否需要、营养期、护理期天数、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是否过高,能否支持由二审法院依法酌情核定。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答辩人承担。被上诉人朴国军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418597.87元(已经扣除被告已赔偿的32000元),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宏泰公司和朴国军进行赔偿。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4日18时35分许,朴国军驾驶皖S×××××重型货车从温州平阳往金华方向行驶,行驶至温寿线108公里503米时,与行人蒋某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朴国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抢救,之后五次住院治疗,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2.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1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3.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7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4.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5.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7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6.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12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育英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5天。之后,原告在母亲陪同下前往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进行诊治。2015年11月18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2014年10月4日车祸致左大腿、左膝、左小腿皮肤脱套伤伴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左胫骨骨折等,经治疗,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五次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172日,营养期限为90日”。2016年8月9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颜面部色素残留、腹部及左下肢大面积增生性瘢痕,其后期可能需要如下手术:1.上唇及腹部瘢痕祛术,增生性瘢痕不会随其年龄增长而淡化,需行手术治疗以改善其外观容貌;2.左下肢大面积增生性瘢痕手术及左小腿肌腱松解术,原告年龄尚小其小腿部皮肤增生性瘢痕及软组织粘连,会随着年龄增长逐渐影响相关关节活动功能,需行手术瘢痕切除及肌腱松解术等治疗。原告瘢痕面积约为4%,其后续如若行瘢痕整复术需2-3次,则后续费用约为140000元。原告处于生长发育期间,增生性瘢痕对其容貌和膝踝功能的影响,也处于变化之中,加之手术效果问题,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皖S×××××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朴国军,该车挂靠在被告宏泰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包含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朴国军垫付2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代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与原告所就读的学校铁资中学教育集团石帆校区签订《石帆学校特殊体质学生安全责任书》,其中甲方学校及老师的责任范围的第3条“……不安排不适宜参加的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如体育课、大课间运动量大的教学活动……”。2016年4月11日丽水市残疾人联合会签发了残疾人证,载明原告系肢体肆级残疾。原告父母离婚,现跟随母亲林某生活,林某为低保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系被告朴国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且被告朴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朴国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朴国军予以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宏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后续治疗费金额的确定及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认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增生性瘢痕面积约为4%,需要手术才能淡化,后续瘢痕整复术需要2-3次,费用需要140000元左右。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家庭实际情况,原告的必要后续治疗费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酌情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4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中,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左膝、左小腿皮肤脱套伤伴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左胫骨骨折等,已先后六次住院治疗,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比较严重损害;2.另原告颜面部色素残留、腹部及左下肢大面积增生性瘢痕,后续仍需2-3次手术治疗;3.原告系幼小女童,爱美之心人皆有之,本次事故造成的心理创伤和阴影,将对其今后的学习、生活造成较为严重的不利影响。综上,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青田县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之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医疗费121571.27元(已扣除住院费用清单中伙食费17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天×30元/天=6210元、营养费125天×30元/天=3750元、护理费207天×130元/天=26910元、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10%=4225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600元、鉴定费3360元,共计397651.27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主张超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等免赔的意见,经查,保险条款系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作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97651.27元(未扣除已垫的医疗费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朴国军已垫付的2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87651.27元(上述款项汇至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田县营业中心,开户账号:62×××63);二、被告朴国军已垫付的22000元,由一审法院直接在第一项判决款项到账后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朴国军;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9元,由原告蒋某负担464元,由被告朴国军、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11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因案涉事故造成侵害,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被上诉人蒋某左下肢大面积增生性瘢痕,随着年龄增长逐渐影响相关关节活动功能,需行手术瘢痕切除及肌腱松解术等治疗,原审结合被上诉人蒋某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的认定,后续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被上诉人蒋某五次住院护理期为172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被上诉人蒋某又住院治疗,原审结合六次住院日期和鉴定结论计算护理期和营养期合理,故上诉人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核算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蒋某的伤残等级虽仅构成十级,但是考虑到事故造成其面部色素残留、腹部及左下肢大面积增生性瘢痕,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蒋某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多次就医的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蒋某交通费过高且不应由其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鉴定费用违反合同约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负担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