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邵凤兴信用卡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凤兴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910号罪犯邵凤兴,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住电白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甬东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邵凤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10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7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园珍、马晓书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六监狱指派干警林某、陈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邵凤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邵凤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七个月。出庭检察员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据其财产性义务履行情况,应继续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邵凤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邵凤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邵凤兴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凤兴准予减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华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