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飞文与赵前运、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文,赵前运,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汽车队,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604号原告:林飞文,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户籍登记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杜辉,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前运,男,1971年9月5日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汽车队,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罗家嘴1号。法定代表人:余志勇,该汽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官建华,该队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层-25层)。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超,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林飞文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赵前运、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汽车队赔偿原告林飞文各项损失共173672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25日6时许,赵前运驾驶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当车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长河路(汉施公路至三河村)路段时,与前方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林飞文发生碰撞,造成林飞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调查结果:赵前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飞文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林飞文;四、鉴定结论:林飞文的损伤程度构成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20天;经过林飞文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协商,双方同意赔偿系数按照15%认定;五、前期医疗费:64957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6天=840元;七、误工费:100元/天×102天=10200元;八、交通费:600元;九、鉴定费:1800元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汽车队垫付了64702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汽车队,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5年12月9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责任保险;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汽车队、驾驶人为赵前运;赵前运是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汽车队的职工;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在法医鉴定作出之后发生的5540元的医疗费属于后续治疗费,不能重复请求;十五、林飞文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15000元;十六、林飞文主张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5%=8815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十七、林飞文主张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20天=1074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标准没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认可90天;十八、林飞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3000元;十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需要核实赵前运的特种车辆操作证,如果没有,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赵前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飞文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赵前运负100%的赔偿责任。赵前运是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汽车队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其赔偿责任应该由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汽车队承担。林飞文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主张护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飞文在法医鉴定作出之后产生的5540元的医疗费,属于后续治疗费,不能重复主张,应在法医鉴定认定的后续治疗费中扣减。林飞文的父亲在城镇购房居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林飞文随父亲生活,而且林飞文在城镇工作,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飞文的伤残赔偿系数经过双方协商,按照15%认定,其主张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4500元鄂A×××××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俗称垃圾运输车,没有明文规定需要办理特种车辆操作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明确告知投保人需要持有该证才能驾驶车辆,否则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林飞文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80257元,其中:医疗费6495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5540元=1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6天=84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70257元,由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汽车队赔偿。由鄂A×××××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11420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5%=88158元、误工费100元/天×102天=10200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20天=1074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4201元,由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汽车队赔偿。由鄂A×××××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林飞文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4458元,合计1944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汽车队赔偿原告林飞文法医鉴定费1800元,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汽车队已经垫付了64702元,两项相抵,超出的62902元,由原告林飞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林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74元,减半收取1887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汽车队负担1429元,原告林飞文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74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梅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