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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潘干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雄州中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干,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雄州中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6民初2621号原告:潘干,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雄州中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长江路103号。负责人:杨念春,中队长。原告潘干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雄州中队(以下简称南京六合交警雄州中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潘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京六合交警雄州中队赔偿原告清江-75型拖拉机和旋耕机损失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17时50分,原告与厉晓俊发生交通事故,厉晓俊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以未购买保险为由扣押原告所有的清江-75型拖拉机。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返还。现拖拉机由被告整体分解,作为废品出售,已经灭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条件。原告对被告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