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4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新天地人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世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天地人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王世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4297号原告沈阳新天地人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王世伟。原告沈阳新天地人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世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阳新天地人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王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就职于原告单位,后于2015年以个人原因为由,主动申请辞职。原告批准了被告的辞职申请,被告于2016年11月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赔偿金,后经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70238元,原告认为被告系主动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向职��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702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我于2015年11月25日离职,指纹打卡失效,当时离职时单位告诉我,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具体原因不知道。原告给我出一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面写着公司解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到仲裁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我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在仲裁时原告提供了由我本人签名的自愿离职申请书,但我本人并没见过也没在上面签过字,当时仲裁要求我进行笔迹鉴定,我向仲裁提交了申请,仲裁也安排了鉴定机构,但因为原告不配合鉴定,所以鉴定没进行。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任运营经理一职。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单位递交辞职申请书,离职原因为个人能力不适,申请离职,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与原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已经领取失业保险金。另查,被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沈劳人仲字【2016】1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沈阳新天地人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世伟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7023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3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职工个人失业保险缴费明细、职员离职审批表、辞职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录用职工登记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法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依据第三十七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向其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因个人原因,主动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依法不符合原告向其支付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阳新天地人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不向被告王世伟支付赔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世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微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