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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再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强,海南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4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兵,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简称美兰区法院)审理,该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美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李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XX不服上述生效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海南高院)申请再审。2014年8月11日,海南高院作出(2012)琼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XX的再审申请。后,王XX继续申诉。海南高院通过院长发现程序对该案进行复查,并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琼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海中法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及美兰区法院(2010)美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发回美兰区法院重审。美兰区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5)美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李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强,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X不服美兰区法院再审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美兰区法院(2015)美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再一审判决);2、判令王XX向李XX支付借款人民币21万元;3、判令王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王XX针对李XX的起诉,共有三种不同版本的答辩意见,再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原一、二审中,王XX辩称其在空白的账册上签字,之后李XX利用其签字伪造《贷款条据》。李XX提出证据反驳后,王XX在申请再审和重审中,又改口称李XX将《贷款条据》的1万元,变造为21万元。而李XX向其提出质疑意见后,王XX又改口称《贷款条据》上的签名是因为公司印刷费用;二、再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和证据,有失公平、公正。再一审中,李XX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证实王XX2008年9月29日向李XX借款116800元,2008年12月20日王XX委托其妻子周XX还款4万元。该份证据足以反驳王XX提交的2008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王XX已与公司、杂志、所有人员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三、王XX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自古以来,认定借款的最主要、最关键证据就是“借据”,法官凭“借据”即足以断案。本案中,李XX已向法院提供了《贷款条据》,即向法院提供了民间所承认的“借据”。以借据认定借贷关系,属铁证如山。此外,李XX再一审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实了李XX先从银行取款借给王XX,之后到《贷款条据》所涉抵押物现场保护抵押物,后来又到王XX家追债,追债被打后又张贴《公告》追债的事实。美兰区法院从海南高院调取的(2012)琼民申字第11号案件的笔录,进一步证明李XX到王XX老家追债,王XX叫他人殴打李XX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谓事实充分确凿,铁证如山;四、再一审判决对《贷款条据》真实性的推定,与证据、常理、法律相悖,经不起推敲。1、《贷款条据》是否为一支笔连续写成,跟该条据的真实性无关。实践中,有用一支笔写的合同,但用几支笔写成的合同亦大有人在;2、《贷款条据》的文字表达逻辑,清晰明确。世界上没有固定形式的借据。人的文化程度不同、表达能力也有差异,因而各人书写的借据也会有所不同。从李XX书写的《贷款条据》的书法、表达可知,李XX的文字功底较差。但是,该份《贷款条据》清楚载明了贷款人、借款人、借贷金额、贷款利息、还款时间、抵押物,其完全符合借贷合同的基本要件,也反映出了借贷关系的正常逻辑。再一审判决称该份条据逻辑混乱、词不表意、不能形成完整的句子,根本是“鸡蛋里挑骨头”;3、《贷款条据》中的抵押物虽没有办理抵押,但抵押物是存在的,李XX提交的证据五足以证实,王XX在原二审质证中也是承认的。再一审判决称李XX没有提供任何抵押物存在的材料,与事实和证据不符;4、王XX收到李XX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一审判决称李XX的《贷款条据》未能证实王XX收到借款的推断不成立。因为,根据民间的交易习惯,王XX既已在《货款条据》上签字,证实其已收款;5、王XX在再一审中出示的2008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李XX提交了反证,但反证被再一审判决遗漏了。《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合伙事务的清算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对合伙经营的亏损及合伙人王XX应承担的经营损失进行了约定,内容仅限于该协议所述的“王XX与海南厚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外职校生》杂志结算”,与李XX、王XX之间的私人借贷无关。综上,再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和证据,对重要事实的推定根本不成立,请依法支持李XX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关于李XX提出王XX三次庭审答辩有三种不同版本的问题。在原一、二审时,王XX因身体不好,全权委托律师出庭答辩。在原一审时,美兰区法院通知王XX到法庭,说是鉴别笔迹。王XX到庭后,法官便问:“你有没有在什么地方签过“同意王XX”五个字?”王XX回答,三个人合伙办公司签名是常有的事,时间久了记不清楚,但绝不是在《贷款条据》的内容上签字。在原二审后,根据李XX提供自己登记的财务账本上,才发现有记录10000元的借款,经过反复回忆,不断加深理解,才明白10000元的来龙去脉。在李XX自己与别人借款10000元还印刷费,要求王XX在他登记的账本上签名确认,然后在10000元前面添“2”字,才伪造成210000元,《贷款条据》是这样出笼的,难道王XX更改说法不对吗?二、关于李XX提出2008年9月29日王XX向其借款116800元并委托妻子周XX还款4万元的问题。这并非属于借款,理由是:116800元是李XX以董事长的名义与海南广之居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符之波借资9.6万元人民币作为海南厚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厚德公司)、《中外职校生》杂志的独资投入款。而不是李XX所说的借款,加上冯斯岳委托他找工作暂存在该卡4万元,除去购买公司办公用品外,卡里有116800元。其中76800元已在公司开支,并于2008年9月29日结账完毕。根本不存在欠李XX的款。所以,在2008年10月3日协议书中,王XX已与公司、《中外职校生》杂志结算完毕。今后与公司、杂志及所有人员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另外4万元,根本不是王XX与李XX的借贷关系,这4万元是冯斯岳通过李XX委托王XX帮助找工作岗位的暂存款,因王XX没办法兑现找到工作,所以委托其妻子周XX于2008年12月20日在老城旭东宾馆将4万元款通过李XX退回冯斯岳;三、关于李XX银行取款的证据问题。经查阅银行账单,李XX从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3月4日止,从银行取出11笔现金,最多的一笔为180000元,最少的一笔600元,共计197500元。既然李XX要借21万元给王XX,为何要花一周的时间分11次去取款?且李XX当天的账户余额有1200050元(2008年2月27日),通过与银行预约,当天一次就可以取出21万元。退一步来说,李XX取出197500元现金就能证明一定借给王XX,就没有别的用途吗?四、关于所谓抵押物的问题。有哪条法律规定抵押财物不需物主提供有效证件证明做担保,而是随便写在《贷款条据》的左边角上,而且与“条据”内容不同的笔迹,这就能证明作为抵押财物了吗?五、关于到王XX老家追债的问题。李XX不择手段,诽谤、威胁王XX,并带着“声明”到王XX村里到处张贴,被村里人发现后很气愤,村里群众认为王XX在本村口碑很好,不可能做出这种事,是李XX故意陷害。因此把李XX赶走,这是很正常的行为。怎么成了王XX欠债的证据呢?如按照这个逻辑推理,王XX也可写一张“声明”说是李XX欠王XX100万元,拿到他老家去张贴,也可证明李XX欠债,被王XX追债的证据吗?关于《贷款条据》是否为一支笔连续写成还是多支笔分段写的问题。这个问题完全与《贷款条据》的真假有关。理由是:在贵院重审时,承办法官向李XX提问说,这张《贷款条据》是你用一支笔一次连续写成的吗?李XX回答“是的”(见法庭记录),但经过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鉴定结果是:该《贷款条据》原件上手写字迹(除“王XX”署名字迹)中“情况属实”,“2008年3月5日”及“同意李XX”字迹与其它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由此可见,李XX在法庭上说是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是在撒谎,故《贷款条据》是伪造的;六、关于《贷款条据》写法上,李XX认为他的文字功底较差,既然李XX文字功底较差,为什么不让具有大学文化程度且在政府有关部门担任过处长的王XX书写“借条”呢?而且谁借款谁写“借条”是天经地义的,这不是自欺欺人吗?再者,李XX说,他带现金到公司办公室交给王XX,那么办公室有的是纸张(公文纸、白纸都有),还需李XX从他的账本撕下来书写好《贷款条据》,然后给王XX签名,这完全不符合常理。还有李XX说为了证实《贷款条据》的真实性,所以盖上两次公司的公章,这是胡说。王XX已于2008年2月25日退出公司,今后与公司、《中外职校生》杂志的一切业务无关,并将公司的公章交给李XX。既然王XX已退出公司,所谓的《贷款条据》还盖上公司两个印章,说明李XX做贼心虚,“此地无银三百两。”综上,《贷款条据》完全是伪造出来的,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法院公正判决,还王XX清白,恢复名誉,并追究李XX造假的法律责任。在美兰区法院再审一审本案时,李XX的起诉请求为:1、判决王XX归还李XX本金人民币21万元;2、判决王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美兰区法院再审一审查明:李XX以王XX于2008年3月5日向其借款逾期未还为由,向美兰区法院起诉。李XX起诉的依据是有王XX落款签名的一张《贷款条据》。该条据书写在一张从李XX持有的一本普通的现金出纳账本上撕下的内页上,内容和形式为:抬头:贷款条据;第一段:王XX贷资经同意21万元人民币2008年3月5日情况属实;落款:放贷人:李XX;(第一行)2008年3月5日贷资210000元人民币(第二行)抵押琼A704**车(上面)油站3.8亩地(下面),利息计6%每月13月内还完;落款:同意李XX,贷款人:王XX,2008年3月5日。贷款条据上还两次加盖厚德公司的公章,覆盖在上述文字上。该条据上除最后“王XX”的签名由王XX书写外,其他内容均由李XX书写。根据王XX的申请,美兰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贷款条据》上除“王XX”署名字迹外的其它字迹是否为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王XX”署名字迹与“海南厚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先后及形成时间间隔;李XX分别在2007年12月结账单上、2008年1月24日领款单、2008年2月28日合作协议上签名的真伪等内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贷款条据》原件手写字迹(除“王XX”署名字迹)中“情况属实”、“2008年3月5日”及“同意李XX”字迹与其他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2、《贷款条据》原件落款处“王XX”署名字迹形成于同部位“海南厚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印文之前;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对二者形成时间间隔作出进一步判断;3、不能确定送检的总计为“31800”元的“结账单”原件上手写字迹是否为李XX本人书写形成;4、倾向认定“2008年1月24日”的“领款单”原件及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的《合作协议》原件上“李XX”署名字迹与供检的李XX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对第3、4项检材的鉴定是为了与第一、二项鉴定提供比照。另查,2008年2月27日至29日间,李XX共从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提取现金197500元。2009年6月17日下午16时许,李XX与案外人郑某到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报案称:李XX与案外人郑某到澄迈县老城镇美鼎村找王XX还钱,被陌生人殴打,故报警。在庭审过程中,李XX陈述称其2008年3月5日,专程拿着21万元现金到王XX的办公室亦即厚德公司的办公室,还随身携带自己的现金出纳账本。书写贷款条据的纸张来自该出纳账本,该页的前一页是记载2007年11月账目,后一页记载的是2007年12月的账目。再查,2008年10月3日,李XX、王XX与案外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显示:李XX、王XX及案外人三方合作成立厚德公司,创办《中外职校生》杂志,经结算亏损10万元,按三方协议承担风险,王XX应付亏损费2.4万元,现已分两次付清给李XX,截此,王XX已与厚德公司、《中外职校生》杂志结算完毕,今后与公司、杂志及所有人员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书的落款签名人为李XX和王XX,该协议书有两位证明人。李XX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涉案借款无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美兰区法院征询李XX、王XX是否申请协议书的证明人作为证人,双方均表示不申请。美兰区法院再审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事实是否客观存在。李XX起诉的主要证据是一张有王XX落款签名的《贷款条据》,并以李XX在借款日期前在银行取款的流水账记录以及到王XX老家追债的派出所笔录作为佐证。王XX对借款事实完全予以否认,辩称《贷款条据》上的签名是另有其事,关于借款的内容系李XX自行添加,并以一份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作为抗辩依据。对《贷款条据》客观性的评判成为本案的核心问题。首先,从《贷款条据》的客观存在形式分析,经鉴定,由李XX书写部分的“情况属实”、“2008年3月5日”及“同意李XX”字迹与其他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书写借款条据是非常重要、严肃的事情,在书写过程中使用多支笔轮换书写不符合一般人的习性。整张条据是从左至右地书写,但第二段中“抵押琼A704**车油站3.8亩地”又是上下的书写结构。整体感觉条据是多次拼凑书写而成,与鉴定中不是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的结论相吻合。其次,从《贷款条据》的文字表达逻辑分析,条据的第一段“王XX贷资经同意21万元人民币2008年3月5日情况属实”,文字表达逻辑混乱,词不达意,不能形成完整的句子。再者,从《贷款条据》的履行情况分析,1、条据第二段注明抵押汽车和土地,但双方未就抵押办理任何手续,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抵押物存在的材料,不符合常理;2、该条据内容未能反映王XX已经收到借款。综合以上情况,该《贷款条据》明显存疑。李XX虽然提供银行取款流水账单以及报警记录予以佐证,但因该两项证据存在于李XX的个体行为,其形成与王XX未发生直接牵连,不能直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与否,无法排除《贷款条据》的疑点。王XX提供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中明确“今后与公司、杂志及所有人员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按照通常理解,即使原、被告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协议书签订之日也已结清。签订该协议书的时间在《贷款条据》之后,该协议内容与《贷款条据》存在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李XX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贷款条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因李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鉴定费7100元,由李XX负担。本院再审二审期间,2017年3月17日,上诉人李XX提交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保管的笔录能证实其与王XX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其无权获取该笔录为由,申请本院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该院(2013)海检民终字第1号案的笔录。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前往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在庭审中,上诉人李XX以调取的上述笔录为证,证明:1、在海口市人民检察院(2013)海检民终字第1号案的笔录第2页中,王XX承认《贷款条据》上的签名是他本人的签名;2、该份证据可以证实李XX到王XX的老家还有在王XX海口的宿舍粘贴告示,证明李XX向王XX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王XX对该份笔录的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法院去调取该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和相关规定,虽然是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调取的证据,但是本案已经开过几次庭,王XX均没有申请调取;2、王XX承认在《贷款条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这个是事实,但是该条据上的内容已经改了。李XX曾经用侮辱的手段,到王XX老家、单位粘贴告示,但李XX粘贴的内容不代表是真实的。被上诉人王XX没有新证据提交。综合上诉人李XX的举证及双方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同意上诉人李XX的申请调取笔录,目的是要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现经审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李XX所述的事实,王XX从未否认《贷款条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而是认为条据上的内容被更改了;而李XX到王XX老家和宿舍粘贴告示也只是李XX在该笔录中自行叙述的内容。综上,该笔录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本院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再审一审时,李XX提交了一张证据和2008年12月20日的《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张证据中间复印有一半的存折内容,在复印的存折内容上面写有“卡归还雪征本人。经手人:王XX2008年9月29日。该卡属实李XX2008年9月29日”。该卡号还重复书写了一遍。在复印的存折内容下面写有“王XX本人拿卡取共:116800元。确认:王XX2008.9.29”。2008年12月20日的《证明》内容为:王XX从李XX卡取叁万捌仟元整,现金2000元人民币,办冯斯岳上岗办事不成现2008年12月20日返还李XX卡取叁万捌仟元整、现金2000元人民币共肆万元整一式二份。委托还款人落款签字为周XX,收款人为李XX,另外还有两位证人也在该《证明》中签字确认。经查,周XX系王XX之妻。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户名为李XX的账户,在2008年2月27日时余额有700033.62元,当天转出500050元,支取现金180000元,余额为19983.62元。2008年2月28日,该账户共分五次通过ATM柜员机取款,每次取款2500元。2008年2月29日,该账户又分别于上、下午分二次通过ATM柜员机取款,每次取款2500元。从2008年2月27日至29日间该账户共支取现金人民币197500元。在庭审过程中,经当庭询问李XX,其表示王XX在向其借款时已提前半个月告知他。再查明:李XX私人记账的《现金出纳账》账簿首页中记载有一段内容为:“08年3月5日借贷资10000元人民币每月6%,两方承但(担)责任。”经当庭询问王XX,其陈述当时其在《贷款条据》签名时,《贷款条据》上已书写的内容有:“2008年3月5日贷资10000元人民币计利6%李XX王XX”字样。本院再审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XX是否向李XX借款人民币21万元?要查明李XX与王XX之间是否存在21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关系,则需查明借款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李XX是否实际支付21万元人民币给王XX。在本案中,李XX起诉的主要依据是一张有王XX签名的《贷款条据》以及在银行取款的明细表为证,以此作为王XX欠其21万元款项的证据。经审查,该《贷款条据》不仅书写字迹大小不一且整体的行文、编辑及文字表达不合乎逻辑且词不达意,不符合一般的借据书写内容和行文习惯。且经鉴定,该《贷款条据》的内容,其中的“情况属实”、“2008年3月5日”、“同意李XX”所书写的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支笔所写,且以上字迹并非连续书写在一起,而是与另外的笔穿插替换所写形成的。在书写借据的过程中,使用多支笔轮换书写显然与常理不符。此外,李XX在已提前半个月知道王XX要向其借款21万元的情况下,并未一次性提取款项,而是分三天,且最后一天还分上、下午去取款,不仅有悖于常理,且其取款的行为亦不能直接或间接得出所取现金是交付给王XX作为借款的款项。由于李XX据以主张借款关系的关键证据《贷款条据》存在诸多疑点,且《贷款条据》和银行取款流水账单的内容亦未能反映王XX已收到借款,故上述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李XX所提交的到王XX老家追债报警的记录及笔录,亦不能直接或间接得出王XX欠其21万元借款的事实。综上,李XX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已实际交付21万元人民币给王XX,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李XX上诉称,再审一审判决没有查清王XX针对其起诉有三种不同版本的答辩意见的问题。本院认为,王XX的答辩系其针对李XX的起诉或上诉所作的辩解或辩驳的意见,并非本案所需要查明的事实,再审一审判决未对此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关于李XX上诉称再审一审遗漏重要事实和证据,没有采纳其证据反驳王XX提交的2008年10月3日《协议书》的问题。本院认为,诚如李XX所说,如若该证据能证实双方在2008年9月29日仍存在另一笔借贷关系,李XX为何不在本案中一并起诉或另诉王XX追讨该笔借款?反而是作为反驳《协议书》的证据出现,有悖常理。综上,李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美兰区法院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杨丽审判员  蒙国丰审判员  彭彩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